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仝鑫与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90号
原告:仝鑫,女,1995年8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胡金明,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65130093N,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123号天桥商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杜长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仝鑫与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被告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1292837.66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257136.91元,后续利息以1292837.6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星公司因承建睢谷大厦工程需要,委托被告***向原告仝鑫购买钢材。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供货。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就对账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结算明细显示,全部应收款为1549974.57元,其中货款1292837.6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57136.91元。上述款项,二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星公司辩称,苏星公司当时授权***的是少体校项目,对睢谷大厦项目没有授权,而少体校项目与目前***在建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苏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欠付原告钢材款的情况也属实。对欠款数额双方进行了结算,***愿意偿还欠付钢材款及相应利息或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仝鑫(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不低于700吨,分多批供完;乙方工程地点、名称为睢谷大厦、李集镇污水处理厂;供货起始及终止时间为乙方自2018年10月23日(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购完该工程所需要的全部钢材;钢材价格按货到乙方施工现场当天西本新干线公布的徐州地区同规格信息指导价作为该批次钢材的结算价格(不含税票价格),若乙方使用承兑汇票应按当时市价进行贴息;甲方前期所供钢材采取垫资方式,垫资数量300吨,垫资周期为90天,当垫资数量和垫资时间有一项到达时(付款条件以先到者为准),乙方支付垫资金额的70%,余下30%乙方自供货之日起120天内付清,如出现拖欠,所欠钢材款从应付款当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按月支付,直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垫资钢材款;垫资额垫满后,继续供货的钢材在该批次货到乙方的工程施工现场后,乙方于当日结清该批次货款(钢材价格仍为货到乙方施工现场当天西本新干线公布的徐州地区同规格信息指导价);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付款;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甲方钢材款,则所欠钢材款从应付款当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因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在乙方付款时应优先扣除未及时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后,剩余部分再抵扣货款;建设工程在中途停工累计超过1个月,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所有剩余货款,如不及时支付,乙方应从供货之日起补偿甲方2000元/天经济损失;货到乙方工地后,由乙方指定收货人王佃厂负责李集镇污水处理厂现场清点与验收,收货人刘威负责睢谷大厦现场清点与验收,确认无误后在甲方的供货清点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供货后,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钢材供应对账单”显示,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日的钢材供应总金额为1345541.46元。同日,双方进行结算,“睢谷大厦(***)2018.10.22-2019.11.30日结算明细”显示,按照逾期月利率2%,付款先扣逾期应收利息再扣货款的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11月30日,睢谷大厦应收款总额为1549974.57元(供货款1292837.66元+逾期利息257136.91元),以实际日期按月息2%结算。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体育场项目春节前拨款300万以下付钢材款及利息50%,拨500万以下付清钢材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苏星公司曾向被告***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杜长义系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在睢宁县少体校项目工程中为苏星公司的代理人,以苏星公司的名义全权对该项目工程的洽谈、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拨款及结算等全权负责,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义务,杜长义均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单、钢材供应对账单、结算明细、承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钢材供货合同》的内容看,明确列明了供方为仝鑫,需方为***,其二人应为该合同订立的主体。对于被告***是否系接受被告苏星公司委托签订相关钢材买卖合同的问题。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认为睢谷大厦和少体校是同一工程,被告苏星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是被告苏星公司委托***向原告采购的钢材。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被告苏星公司向被告***授权的睢宁县少体校项目工程,根据2014年9月9日苏星公司与睢宁县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9月9日,而涉案的钢材买卖发生于2018、2019年,且《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名称不仅包括睢谷大厦,还有李集镇污水处理厂。可见,涉案钢材买卖并非针对少体校建设。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的钢材采购行为还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为前提,而且所为民事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阶段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也就是说,行为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完全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的,不论其在合同签订后是否以苏星公司名义与原告所为相关民事行为,表见代理均不成立。那么,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的后果依法应由行为人,即被告***个人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据中已经结算的按照欠据,未结算的按照合同约定。对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的欠款,原告已与被告***进行结算,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292837.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亦符合《钢材供货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鑫钢材款1292837.66元、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57136.91元及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292837.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仝鑫对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钱金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许春成
书 记 员  王梓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