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6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复兴南路123号天桥商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青年路皇城大厦A座1层。
负责人:孙桂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耿静,女,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满孝勇,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刘红,女,1975年6月16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原审被告***、耿静、满孝勇、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还款时间认定错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叙述为2010年11月30日;第七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叙述为2011年11月30日。上述错误严重损害了苏星公司的权益。二、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期限为48个月,第六条却约定为45个月,存在矛盾,应查清贷款期限,以确认欠款数额。三、中国银行一审并未明确罚息及复利的构成即支持中国银行的诉请错误。四、中国银行于2014年向苏星公司及邳州市人民政府催款时明确表示欠款本息为9670959.41元,放弃了罚息、复利等,现又主张罚息、复利,有违商业道德及诚信原则。五、一审法院判决的律师费用过高。
中国银行辩称:上诉人的部分诉请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行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至于利息计算依据,中国银行一审也提交了计算公式及清单,苏星公司不认可亦不申请审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星公司偿还拖欠借款本金的罚息3246966.77元、复利625652.47元、已计未结18222.83元(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暂合计为3890842.07元及律师费173434元;2、苏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耿静、满孝勇、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1日,苏星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苏星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7000万元用于邳州经济开发区化工集聚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邳州润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财公司)以运河镇人民路东侧、青年路北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耿静、满孝勇、刘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放款,现借款早已到期,苏星公司仍拖欠本金的罚息及复利未偿还,经多次协商催要未果,中国银行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苏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中/长期人民币资金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70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4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来还款;第三条,借款用途为邳州经济开发区化工集聚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第四条,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2、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3、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日清偿日不在计息日,则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清偿全部应付利息。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与其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六条,借款人应自2009年6月17日起5日内提清借款;第七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必须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2010年5月30日,还款584万元;2010年8月30日,还款584万元;2010年11月30日,还款584万元(合同中该时间载明为2011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主张为笔误);2011年2月28日,还款584万元;2011年5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1年8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1年11月30日,还款583万元(合同中该时间载明为2012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主张为笔误);2012年2月28日,还款583万元;2012年5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583万元。借款人如需变更上述还款计划,需在相应贷款到期2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1、由润财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抵字018号。由***、耿静夫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保字018-1号。由满孝勇、刘红夫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保字018-2号。第十六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润财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苏徐青7131抵字018号),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苏星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甲方)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9字苏徐青7131保第018-1号),约定,为确保2009年5月31日苏星公司与乙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国银行依据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苏星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耿静作为***的配偶,自愿在本保证合同的附件《保证人财产清单》上签字,承诺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编号2009字苏徐青7131保第018-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日,满孝勇(甲方)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9字苏徐青7131保第018-2号),约定,为确保2009年5月31日苏星公司与乙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国银行依据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苏星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刘红作为满孝勇的配偶,自愿在本保证合同的附件《保证人财产清单》上签字,承诺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编号2009字苏徐青7131保第018-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2009年6月16日,苏星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提款申请书,请求中国银行将7000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6月21日前划入账号为50×××01的账户。同日,中国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单位为苏星公司,借款金额7000万元,批准借款利率为月息5.76‰。还款期限为从2010年5月30日起每季还款不低于583万元,详见《人民币借款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向苏星公司履行了发放案涉贷款的义务,后苏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一审中,双方对于2300万元还款时间存在分歧,认可2300万于2013年12月30日进入到苏星公司还款账户,但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4年1月2日扣划当天计算。苏星公司辩称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3年12月30日进入还款账户时间计算。苏星公司对中国银行在(2016)苏0303民初500号一审卷宗第90页列举的涉案其他还款时间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3434元,该行认可(2016)苏0303民初500号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律师代理费金额155633元。
截至2016年1月22日,按照涉案230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0日计算罚息和复利,苏星公司尚欠中国银行拖欠本金的罚息3229793.44元、复利62065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与苏星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借款本金7000万元,苏星公司已足额清偿,但中国银行主张苏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苏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苏星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苏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
苏星公司另辩称2300万元还款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3年12月30日进入到其还款账户时间计算。中国银行虽认可2300万于2013年12月30日进入到还款账户,但主张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4年1月2日为还款时间计算,中国银行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定2300万元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3年12月30日为还款时间进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1月22日,苏星公司尚欠中国银行本金的罚息3229793.44元、复利620652.47元。其后罚息及复利,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关于中国银行已计未结的相关主张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票据佐证,其亦认可(2016)苏0303民初500号判决书调整后的金额155633元,该院对于该数额予以支持。
***、耿静、满孝勇、刘红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苏星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且未超过担保期间,中国银行主张***、耿静、满孝勇、刘红对苏星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苏星公司偿还中国银行截至2016年1月22日拖欠本金的罚息3229793.44元、复利620652.47元;其后罚息及复利,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苏星公司给付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5633元;三、***、耿静、满孝勇、刘红对苏星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41元,由中国银行负担541元,苏星公司、***、耿静、满孝勇、刘红负担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80元,由苏星公司、***、耿静、满孝勇、刘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还款日期的认定问题。苏星公司主张的两次还款日期不一致问题,中国银行陈述为笔误,从还款时间顺序分析,苏星公司每季度还款一次,2010年8月30日的下一次还款应为2010年11月30日、2011年8月30日的下一次还款应为2011年11月30日,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还款日期并无不当。至于苏星公司提到的应按借款合同第六条判断还款日期,但该合同第六条是关于提款日期的约定,与还款日期无涉,故本院对苏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贷款期限的认定问题。苏星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偿还涉案借款,故中国银行有权自苏星公司违约起计算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即涉案贷款期限的认定并不影响中国银行计算相应利息,亦不损害苏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中国银行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涉案借款罚息、复利的计算明细及计算方式,苏星公司如有异议,应对中国银行的计算明细及计算方式作出有针对性的抗辩,但其仅简单否认,不构成有效抗辩,故一审法院以中国银行计算的罚息、复利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苏星公司关于“中国银行已经放弃罚息、复利”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该行长期顾问,并不影响该行依照相关标准付费。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2元,由上诉人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