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900487。
法定代表人:赵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璐,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昌宏路东聚五金机电建材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南疆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0147。
法定代表人:王组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抵款合同书》明确约定腾瑞公司、兴达公司与***之间的三角法律关系,兴达公司为以房抵款的相关权利义务主体。1.根据《工程抵款合同书》“鉴于”部分的约定可知,《工程抵款合同》的本质法律关系为腾瑞公司将案涉房屋抵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后将房屋转让给了***,并要求腾瑞公司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名下,即当事人三方是一个三角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兴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无论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还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当事人腾瑞公司,腾瑞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相对方为兴达公司,即兴达公司系直接的以房抵款相关权利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2.根据《工程抵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三方同意简化付款程序,并不是免除兴达公司的付款义务。从该项约定来看,无论是补足工程款还是退还超额抵款,本质上都是由兴达公司来主张补足的权利或承担退还的义务,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而所谓“简化付款程序”,还原到程序简化前的法律关系,系由***将超额抵款退还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再退还给腾瑞公司,各方为了避免多次转款的繁琐而将付款程序简化为***退还给腾瑞公司,但程序的筒化并不改变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一是该约定并未免除兴达公司的还款责任;二是只要***未及时还款,兴达公司即应向腾瑞公司还款。故兴达公司向腾瑞公司退还超额抵款符合《工程抵款合同书》约定。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兴达公司为以房抵款的相关权利义务主体。(2020)云29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明确兴达公司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及以房抵款的对象。即兴达公司系腾瑞公司以房抵款行为的直接受益主体,在***未按照约定时间退还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兴达公司应当履行自身义务,向腾瑞公司返还超抵工程款部分,本案不能因兴达公司和***之间存在纠纷,而剥夺腾瑞公司要求兴达公司返还款项的权利,故兴达公司理应向腾瑞公司承担超额抵款部分的退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系对《工程抵款合同书》的片面理解,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忽略了合同签订的目的和背景,导致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人是借用兴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进行结算后,上诉人业主方无法按时付款,而用涉案房屋抵扣工程款,由于抵扣工程款的房屋涉诉被查封致使答辩人无法变现而导致款项无法支付。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超抵款项3982741.72元符合本案案件事实,但发生本案并非答辩人一方的过错,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全部由答辩人一方承担不当,亦不公平。
兴达公司辩称,1.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29民终227号案中,腾瑞公司和西南交建都参与了该案,该案已经明确认定存在超抵情况时***以现金或按揭方式支付给腾瑞公司,现本案符合超抵情况,应由***承担支付责任。2.《工程抵款合同书》中既有工程抵款关系,也有房屋买卖关系,但不能割裂解读,该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超抵工程的支付义务主体为***,这是三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从实际履行上看折抵工程款的房屋也已经备案登记在***名下,故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的责任主体即为***。3.答辩人既未收到工程款也未得到房产,并非本案的受益主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兴达公司共同返还原告3982741.7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882841.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兴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西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大理腾瑞幸福里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西交公司施工。2015年1月2日,被告***以被告兴达公司名义(乙方)与西交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腾瑞幸福里二期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过程中,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西交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58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经被告***与西交公司、原告协商,原告(甲方)、被告兴达公司(乙方,***经办)及被告***(丙方)签订十三份《工程抵款合同书》,原告(甲方)、被告兴达公司(乙方,***经办)及杨单璇(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抵款合同书》,约定甲方以大理腾瑞幸福里一期1栋1单元1901号等14套房屋作价9265024.88元(代西交公司)抵付乙方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乙方将房屋转让给丙方,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以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产权办至丙方名下,若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款后有超付、超抵,三方同意简化返款程序,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工程抵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十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交付了房屋给被告***,原告与杨单璇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交付了房屋给杨单璇(该房屋系杨单璇向***购买并已支付款项给***,***指定原告与杨单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完成后,2018年6月19日,被告***以被告兴达公司名义与西交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前述消防工程工程款为2108228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交公司将大理腾瑞幸福里二期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消防工程予以分包,并已支付施工方工程款15800000元,原告以房屋代西交公司抵付施工方工程款9265024.88元,合计25065024.88元,施工方超额获得工程款3982741.72元(25065024.88元-21082283.16元),依据《工程抵款合同书》的约定,该超额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于2018年6月19日结算并确定,至此被告***支付原告超额部分的义务即确定,但其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故现还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超额部分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兴达公司亦承担支付超额部分及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与《工程抵款合同书》中关于超额部分由被告***支付的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保险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即使确有发生,也系原告为避免己方诉讼风险而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82741.72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4元,减半收取22862元,由原告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被告***负担20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负担4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除兴达公司对一审认定与西交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兴达公司而非以***的名义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也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系明确与西交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并非否认上诉人的主体地位,且***与兴达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外法律关系,兴达公司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6年11月29日经***与西交公司、腾瑞公司协商,腾瑞公司、兴达公司(***经办)及***、杨单璇签订的《工程抵款合同书》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腾瑞公司以大理腾瑞幸福里一期1栋1单元1901号等14套房屋作价9265024.88元(代西交公司)抵付兴达公司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应兴达公司要求,腾瑞公司同意以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产权办至***名下,若腾瑞公司、兴达公司双方结算工程款后有超付、超抵,三方同意简化返款程序,由***直接支付给腾瑞公司。《工程抵款合同书》签订后,腾瑞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涉案商品房办理了备案登记并予以交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西交公司将大理腾瑞幸福里二期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消防工程予以分包,并已支付施工方工程款15800000元,腾瑞公司以房屋代西交公司抵付施工方工程款9265024.88元,合计25065024.88元,经结算,确认前述消防工程工程款为21082283.16元,施工方超额获得工程款3982741.72元(25065024.88元-21082283.16元),依据上述《工程抵款合同书》的约定,该超额部分应由***支付给腾瑞公司。一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确定***为支付义务主体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腾瑞公司关于在***不支付超抵工程款情况下,应由兴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且***对超抵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4元,由上诉人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丽梅
审 判 员 李晓丹
审 判 员 沈春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屈艳祥
书 记 员 祁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