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云南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陕西省富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倚风芹,女,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陕西省富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晖,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兰溪瑞园商铺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KQD4K2L。
法定代表人:蔡梅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南疆花园13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0147。
法定代表人:王组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倚风芹因与上诉人云南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峰公司)、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倚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晖,上诉人宁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云,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倚风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470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令***赔偿***、倚风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389.53元;三、判令宁峰公司、兴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1.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遗漏了医疗费单据或将医疗费金额统计错误,以致错误认定医疗费为117131.26元。因为仅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医疗费凭证总金额就为120219.96元。如果按一审判决思路减去2020年4月10日至4月20日的住院费2778.3元及4月20日的门诊检査费102元,那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也应当是117339.6元。而一审判决中核算的上诉人一方的医疗费为88015.61元,把兴达公司垫付的25115.65元也算入医疗费合计117131.2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医疗费总金额应当为上诉人一方的医疗费总金额120219.96元加上兴达公司垫付的25115.65元,合计145335.6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1%不合理。对于多等级伤残中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对应比例(指数)。所以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应依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对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2%,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20年22%(20%九级+2%十级)=159447.20元。3.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仅按治疗终结后鉴定所需的后续护理期算了一人护理的情况,而遗漏了鉴定之前实际发生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情况。***住院期间为I级护理,具体是其老婆杨灵芝和兄弟罗顺年护理的。其中罗顺年从事建筑业,其从2019年12月7日护理到2020年1月22日共计46天,其护理费按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92036元/365天×46天=11599.00元,一审时也提供了护理证明及工作证明,但一审漏判。杨灵芝从事服务业,其从2019年12月7日护理到2020年4月20日共计135天。其护理费为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79426元/365天×135天=29376.73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按50元/天×30天+100元/天×87天=10200元属于判决错误。上诉人住院治疗135天,依法应按2019年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135天(住院天数)=135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基于对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1%不合理,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理由同残疾赔偿金。6.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就医转院的费用为1740元,一审判决却酌情确定1500元,判决错误,应以凭证为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宁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倚风芹对宁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于城镇,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不知真假、来源不明的“房东”蒋奎高的房屋出租合同,未提供蒋奎高作为“房东”的房屋相关产权证明。***与杨灵芝于201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虽然提供了杨灵芝在昆明市的暂住证,但结婚之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12月7日)还未满一年,不足以证实一审认定的***与杨灵芝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今在瓦密村84号居住生活的事实。另外,***也未提供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相关证据。所以***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达到“农村居民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基本证明条件。因此,***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按云南省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计算,适用标准错误。本案中,***属于农村居民,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当按云南省2019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1902元/年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视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也只应当按云南省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护理费按云南省2019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计算,适用标准错误。***属于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当按2019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02元计算。3.倚风芹的扶养费按云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55元计算,适用标准错误。倚风芹长期居住生活于陕西农村,且扶养义务人***也属于农村居民,倚风芹的生活费应当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60元计算。4.***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本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使用升降机从事搬运防火门过程中,事先没有对升降机的安全性进行检査,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一审判决在***、倚风芹的总赔偿款386822.72元中扣减上诉人借支给被上诉人124000元,最终认定的连带赔偿款为235707.07元,该计算方法错误,导致上诉人比兴达公司、***多承担124000元的赔偿责任。按连带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外是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一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垫付给***的124000元列入连带赔偿金额范围先行扣除,让兴达公司、***对***、倚风芹的连带赔偿义务中减轻了124000元,那上诉人支出的这124000元今后如何在各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分摊,该向谁主张?这显然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减轻了兴达公司、***的赔偿义务,显失公平,也不符合连带赔偿义务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6.一审判决违反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兴达公司签订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在整个防火门安装过程中的“垂直运输机”(发生事故的货运升降机)由兴达公司提供。本案是由于兴达公司疏于对垂直运输机的安全检査和维护不到位,导致安全门脱焊发生事故。所以,是兴达公司的过错造成本起事故,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应当由存在过错的兴达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了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程序违法。一审已经查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货运升降机的安全门脱焊从高处坠落导致。事发地项目工程建设方为楚雄市盛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祥房地产公司),盛鑫祥房地产公司作为货运升降机的所有者,也是项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但其对建设项目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盛鑫祥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支持宁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云230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兴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基于提供劳务受损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仅在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为***、违法分包人为宁峰公司。而上诉人仅作为防火门的采购方,与宁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宁峰公司提供防火门并安装。上诉人不存在对买卖合同中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2.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上诉人与宁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宁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防火门购买和安装协议,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宁峰公司安装防火门不需要资质审批。根据2001年《公安部、建设部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接此通知后,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再核发新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许可证、资质证。原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许可证、资质证从资质就位工作结束之日起,一律废止”,本案涉及防火门的安装已经不需要特别的资质,原需要的消防设施安装资质许可证已经在2001年废止。另外,从消防工程实际来说,需要特殊资质的项目主要为水工程、电工程、通风工程,故在本案中宁峰公司无需具有“消防施工专业承包等级”的资质证书。二、***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部分费用不合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1.***在明知其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鉴定后住院45天)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1.1条规定,法院不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均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提交的《结婚证》仅能证实***与杨灵芝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无法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杨灵芝本人居住证,也无法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房屋出租合同》、蒋奎高身份证、收据,该组证据属于蒋奎高与***、杨灵芝之间形成的私证文书,蒋奎高出具的《收据》应属于其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经蒋奎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其次,人民法院如需支持其扶养费必须查清***的家庭情况,其提供的户口册系2002年制作,2008年其母亲倚风芹已经迁出该地,倚风芹的子女情况、实际抚养情况均处于未查清状态,人民法院仅仅依据一份2008年的户口册予以判决,导致判决不公。
***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形成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原来受雇于上诉人务工、上诉人愿意承担一部分损失而认定上诉人与***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和***均受雇于宁峰公司,只是支付工资的形式相对灵活而已。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通过庭审查明,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升降货梯安全门脱焊致使***从高处坠落受伤,从这一情况看,升降货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也未依法追加升降货梯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参与诉讼,使得案件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是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而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案涉安全事故中,宁峰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兴达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宁峰公司,由于安全原因最终使***受伤,其行为本质是共同侵权,承担责任的最终确定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中,首先明确了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宁峰公司、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使当事人难以理解判决结果的处理和责任后果的真正承担,实际上形成了由上诉人单独承担***损失的最终后果,与法律适用真正目的不符,请依法改判。
***、倚风芹答辩如下:1.关于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因为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兴达公司、宁峰公司、***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事故原因,本案实际上是安全生产事故,宁峰公司、兴达公司均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安全生产事故不是由于所有人对升降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的问题,故应当追加升降机所有人和管理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本案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所作出的程序、包括认定的标准也是合理的。宁峰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虚假或者不实情况,所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4.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收入来源以及生活支出,与其生活居住地在城镇有紧密不可分的联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宁峰公司答辩称,首先,宁峰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宁峰公司不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运送货物的升降机脱焊脱落导致***从脱焊处坠落受伤,而宁峰公司并不是升降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由提供货物升降机的提供者或者是管理者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申请鉴定的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该标准中的总则第四项的第二个内容鉴定时机是规定伤残鉴定应在原发性损伤以及关联性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而***在住院期间即2020年3月23日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的规定,所以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并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据,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宁峰公司不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对宁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答辩称,对***、倚风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对宁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第一,针对赔偿标准问题,***认为宁峰公司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采信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关于是否遗漏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同意宁峰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由升降货梯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本案中,***与***均受雇于宁峰公司。对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兴达公司将案涉工程防火门安装违法分包给宁峰公司,所以对兴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对于赔偿标准,答辩理由与对宁峰公司的答辩一致。第四,兴达公司和宁峰公司虽然对本案的鉴定意见提出相应的不同意见,但是一审时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其他救济权利的依据或者申请,所以本案应当以***、倚风芹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倚风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峰公司、兴达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69096.36元(不包含医疗费在内);诉讼费由宁峰公司、兴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倚风芹系母子关系,倚风芹共生育含***在内三个子女。***、倚风芹的户籍地均为陕西省富平县流曲镇大岗村四组12号。***、杨灵芝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今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办事处宝云社区居委会瓦密村84号居住生活,***与杨灵芝于201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至2020年7月22日,倚风芹已六十九岁零五个月。兴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国为:消防工程施工与安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给水灭火系统等。兴达公司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企业资质,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企业资质。宁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苑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材五金产品、电子产品、金属及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制品、日用品的批发、零售;门窗销售、安2017年6月1日,楚雄市盛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香颂美地项目建设消防、吸通工程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兴达公司承包楚雄市盛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颂美地项目地下室、A1、A2、A3、A5、A6、A7、A8、A9栋、B-1、B-2、B-3、B-5、B-6、B-712、B-15、BB-17、B-18B-8、B-9、B-10、B-119、20、B2株的消防、暖通工程,地上部分施工消火栓系统、防火门安装系统、可燃气体探测器设备及管线安装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大空间智能水炮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火门窗安装系统;防排烟系统(含所有送、排烟井百叶窗)、防火门安装系统、电梯机房和室内的灭火器、屋顶消防水箱安装系统(包含水箱、压稳压设备安装);室外;消防环管;兴达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9年6月10日,兴达公司与宁峰公司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将香颂美地二期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发包给宁峰公司,宁峰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由宁峰公司负责安装,兴达公司为宁峰公司安装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面、协调作业用电、水泥砂浆供应、垂直运输、放置材料的堆置场所。2019年9月3日,兴达公司与宁峰公司又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将香颂美地三期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发包给宁峰公司,宁峰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由宁峰公司负责安装,兴达公司为宁峰公司安装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面、协调作业用电、水泥砂浆供应、垂直运输、放置材料的堆置场所。兴达公司与宁峰公司没有就香颂美地一期防火卷帘门的销售安装签订合同,但兴达公司事实上将香颂美地一期防火卷帘门的销售安装分包给宁峰公司施工,宁峰公司承包香颂美地一期、二期、三期的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工程后,又将香颂美地一期、二期、三期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分包给***。***受雇于***做工将近一年,2019年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在香颂美地一期三楼安装防火卷帘门时,因要将防火卷帘门从垂直运输机里搬出,在其与***从垂直运输机里将防火卷帘门搬运出来的过程中,垂直运输机安全门脱焊,***从距离地面将近10米的垂直运输机上摔落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1.右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侧眼挫裂伤;5.左侧额部头皮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2-3天换药1次,出院后3周视情况拆线;2.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生素4-6周;3.出院后继续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直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术后1月返院复查X片;5.术后6周内避免下地活动,及负重锻炼;6.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7.不适随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药费80126.05元和院外专家会诊费用4000元。***于2020年1月6日从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591.32元。于2020年1月30日第二次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926.2元。于2020年2月15日第三次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6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553.6元。于2020年3月6日第四次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235.9元。于2020年3月18日第五次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930.59元。于2020年4月10日第六次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778.3元。2020年2月16日***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门诊检査费300元,2020年3月15日***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门诊检查费76元,2020年4月20日***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门诊检查费102元。2020年3月23日***支付复印病历费26.5元,2020年5月7日***支付复印病历费35.5元。2020年4月2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185-2号)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185-3号)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18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一项九(玖)级伤残、一项十(拾)级伤残;***的后期医疗费需22000元;***此次损伤的休息期评定为伤后27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2580元。宁峰公司在***受伤住院治疗中垫付费用124000元,兴达公司在***受伤住院治疗中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711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雇佣***的事实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因此,***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防火卷帘门的销售、安装施工的建筑业企业是否需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建设单位按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已明确规定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并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型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二级资质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以外的民用建筑,以及火灾危险性丙类以下的厂房、仓库、储罐、堆场的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按照消防设施的分类,防火卷帘门属于防火分隔设施,且已安装好的防火卷帘门属于建筑消防设施,不得随意拆卸或更改。因此,涉及消防设施防火卷帘门的销售、安装建筑业企业亦需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就本案而言,兴达公司将案涉防火卷帘门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宁峰公司承建,宁峰公司又将防火卷帘门的安装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劳务资质的***施工,***在受雇作业中发生损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兴达公司、宁峰公司应当与***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要求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2020年4月2日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22000元的鉴定意见,除去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住院医疗费2778.3元和2020年4月20日的门诊检费102元,医疗费为88015.61元,另兴达公司垫付医疗费为25115.65元,***的医疗费合计为117131.26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支出均发生于城镇,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得152199.6元[36238元×(20%+1%)×20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得29501.95元(92036元÷365天×111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按照2019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426元计算,护理费计算得26112.66元(79426元÷365天×120天);5.关于营养费,***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5天,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22000元的鉴定意见,因此***的住院时间应算至2020年4月1日,为117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得10200元(50元/天×30天+100元/天×87天);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55元为标准计算得17376.25元(23455元10年零7个月×21%÷3);8.关于鉴定费258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9.关于残疾用具费1239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22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过高,根据其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2.关于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所需,酌定为1500元;13.复印费62元,该费用系***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属***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7131.26元、残疾赔偿金152199.6元、误工费29501.95元、护理费2611.6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倚风芹)17376.25元、残疾用具费123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62元,合计386827元。庭审中,***认可兴达公司除支付医疗费251165元外,还支付交通费2000元,宁峰公司已支付费用124000元,故在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倚风芹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707.07元;二、云南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3元(已减半收取),由***、云南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9元(未交),由***、倚风芹负担424元(已交),鉴定费2580元,由***、宁峰公司、兴达公司连带负担(未交)。以上应由***、宁峰公司、兴达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款交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倚风芹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计算的医药费错误,医药费总额应当是145335.61元。上诉人宁峰公司、兴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杨灵芝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今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办事处宝云社区居委会瓦密村84号居住生活”错误,***、杨灵芝2018年7月25日起至今居住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办事处宝云社区居委会瓦密村84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认定“***此次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一项九(玖)级伤残、一项十(拾)级伤残”的事实错误,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时机不符合鉴定要求,***在医疗没有终结或治疗效果没有稳定的情况下就申请鉴定,故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宁峰公司承包香颂美地一期、二期、三期的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工程后,又将香颂美地一期、二期、三期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分包给***”的事实错误,***和***均是受雇于宁峰公司的雇员,没有分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倚风芹对一审认定的***的住院过程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住院的事实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准,经审查***提交的医药费、住院费的相关凭证,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为117131.26元并无不当。***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杨灵芝于2019年1月11日结婚,而杨灵芝自2017年5月17日起租住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委会瓦密村84号,居住证的有效期至2021年5月17日,而***对***多年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与杨灵芝居住生活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委会瓦密村84号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宁峰公司及兴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宁峰公司及兴达公司对***提交的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案涉鉴定意见不具备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宁峰公司及兴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宁峰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的受伤情况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一审认定“宁峰公司将香颂美地一期、二期、三期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分包给***”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与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不一致,***提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不予确认。
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对***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是否遗漏责任主体;三、一审判处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宁峰公司垫付的124000元,是否应该计算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款总额中。
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及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本案的医药费并无不当,故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造成多个残疾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低等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对于本案***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1%并无不当,故对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伤残附加指数的取值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的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多年来长期在外打工,***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生活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受伤时系在建筑工地做工,且***对***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对***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一审时已查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服务行业,故一审以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已构成残疾,对于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标准根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受伤后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一审酌情认定***营养费50元/天,并无不当。故对一审认定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的工资由宁峰公司按每平方米45元结算,***和***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的工资由***按每天170元至180元标准发放”的事实,一审认定***与***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正确,***认为其与***均系宁峰公司的雇员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第三人追偿”和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从事安装防火卷帘门的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消防等安装工程在内,本案安装消防安全门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发包人兴达公司在宁峰公司不具备安装防火卷帘门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销售安装防火卷帘门的业务发包给宁峰公司,而宁峰公司在***不具备安装防火卷帘门的情况下又将安装防火卷帘门的业务分包给***,故一审判决兴达公司、宁峰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兴达公司、宁峰公司认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升降货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本案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故宁峰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升降货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升降货梯安全门脱焊导致***摔伤,***对升降货梯安全门脱焊的事实不能预见,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宁峰公司认为***没有对自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为侵权之债,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由各连带责任人另行协商或者根据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兴达公司、宁峰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的经济损失总额进行了认定,对宁峰公司、兴达公司垫付的款项已进行了认定,宁峰公司垫付的124000元已计入***的经济损失总额中,一审判决主文部分未将宁峰公司已垫付的124000元计入现应支付的赔偿款中,并不影响宁峰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故***和宁峰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倚风芹、云南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倚风芹负担568元(已交),云南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已交),由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已交),由***1279元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