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南疆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0147。
法定代表人:王组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昌宏路东聚五金机电建材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900487。
法定代表人:赵海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璐,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在本院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陈超,被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原审第三人腾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彬、王坤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保全诉讼费用、财产诉讼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越其职权范围审理本案。1、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就应当围绕双方的合同“工程抵款合同书”进行审理。查明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情况、履行情况、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认为“其与兴达公司就大理腾瑞幸福里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属于本案“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而非本案中被告正当的抗辩理由,其可以单独就“挂靠”这一事实向兴达公司提请诉讼,而非在本案中解决。3、如按照一审判决的审判观点,会导致一份判决,审理二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导致审判混乱,超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涉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挂靠云南兴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上诉状、(2020)云29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证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兴达公司已经证实涉案工程指派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均与兴达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可以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以供各方查阅。相反,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工程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其申请的证人黄某,在庭审时一方面宣称自己和***一同施工涉案工程,有20%的权益,但又无法举出任何证据证实上述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其所述已经和兴达公司合作几十年,但问如何知道***系挂靠,却陈述自己只是听***说过,也未向任何兴达公司人员核实。三、《抵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14份《工程抵款合同书》,(2020)云29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确认合法有效,并且其中约定:“第五、承诺丙方从乙方处购得此房,房款交于乙方,丙方除结构问题外不得向甲方提出退房、换房等赔偿请求。”故签订《工程抵款合同书》的三方均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取得上述14套房屋,并且实际进行出租,出售(出售给杨单璇)获得了房屋的利益。涉案房屋也备案登记在其名下,其应当向兴达公司足额支付房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超越范围审理本案,且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挂靠兴达公司,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完成了腾瑞幸福里项目的施工。2、在本案中对于腾瑞幸福里项目的价款,合同的签订、施工的组织、管理、材料采购、工程款结算支付、以房抵款协议的签订事宜均由***进行。3、在本案中对于工程抵款合同书实质上是为了掩盖挂靠的事实,郑伟伟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为此,一审法院客观公正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腾瑞公司述称,无论上诉人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如何、价款如何支付,上诉人和***均应共同先行将超抵款项付给腾瑞公司。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2748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大理腾瑞幸福里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西交公司施工。之后,经被告参与竞价协商,其于2015年1月2日以原告名义(乙方)与西交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腾瑞幸福里二期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及与甲方的协调对接。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西交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5800000元,其中11800000元支付至原告(原告又将其中的900余万元支付给昆明凯斯达泵阀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所找的材料供应方),另经被告以原告名义申请,有1500000元支付至被告之子郑升升、2500000元支付至昆明市官渡区金经营部。2016年11月29日,经被告与西交公司、第三人协商,第三人(甲方)、原告(乙方,***经办)及被告(丙方)签订十三份《工程抵款合同书》,第三人(甲方)、原告(乙方,***经办)及杨单璇(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抵款合同书》,约定甲方以14套房屋作价9265024.88元(代西交公司)抵付乙方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乙方将房屋转让给丙方,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以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产权办至丙方名下,若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款后有超付、超抵,三方同意简化返款程序,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本案所涉以房抵款的房屋为腾瑞幸福里一期1栋1908号,作价627480元,《工程抵款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第三人亦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2018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西交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前述消防工程工程款为21082283.16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十四案)共支付保险费41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案涉消防工程的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的组织、管理、材料的采购、与甲方的协调对接、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以房抵工程款的协商及协议的签订等事实,认定系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向西交公司承揽案涉消防工程,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因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款(包括用于抵付工程款的房屋)的真实权利主体系被告,而非原告,《工程抵款合同书》中约定第三人将房屋抵付给原告,原告又将之转让给被告,实质上是为了掩盖原、被告之间的挂靠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购房款。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4元以及保全费4522元,由原告兴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与西交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而非以上诉人的名义、***身份仅属材料供应商,并认为一审漏认定了西交公司共支付的1580万元款项中有150万元、250万元款项均属***未经过兴达公司同意私自在其授权范围之外向西交公司申请的款项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也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系明确与西交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并非否认上诉人的主体地位;上诉人主张***仅属材料供应商的异议与其与西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乙方项目负责人为***的约定内容及上诉人二审中自认***同时兼具项目负责人及材料供应商身份的事实相悖;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遗漏事实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异议主张均不成立,均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向***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系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定性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但因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旨在对于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的限制性保护,其规范情形具有特殊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用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因本案上诉人与***间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在案证据《工程抵款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案涉各方当事人,但在具体签订过程中,上诉人一方的签名系***以上诉人经办人身份在乙方签名栏处进行签署,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也为项目部印章。因上诉人事后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效力应及于合同各方。该合同协议内容第五条“丙方从乙方处购得此房,房款交于乙方,丙方除结构问题外不得向甲方提出退房、换房等赔偿要求。”的约定内容将***既作为案涉房屋权利主体处分行为的经办人,同时又作为案涉房屋的继受主体进行权利义务约定。除此以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与***间还另行约定过房屋买卖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能够明确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的条款。结合《工程抵款合同》关于合同签订主要目的的表述,仅凭上述合同协议内容第五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以其与***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由主张***应向其支付相应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上诉人云南兴达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春梅
审 判 员 李晓丹
审 判 员 左丽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苏慧娟
书 记 员 段杰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