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百色市田阳区新源钢材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1民初180号
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新源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城东建材市场9栋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021L15536425M。
主要负责人:严建选,该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成都市双流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镇文献街大通豪庭18-A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682683145。
法定代表人:段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敏,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新源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新源钢材经营部的主要负责人严建选、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新源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吨钢材每天利息4元(建材行业行规),被告**买43吨钢材,即每天按172元(4元×43吨)计算,从2019年元月26日起计算到还清全部钢材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从广西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田州古城清风苑楼盘工程,然后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他们之间的工程款给付顺序是广西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后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9年被告**承包实施田州古城清风苑楼盘工程施工,和从事经营钢材销售的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被告**因缺少资金,因而欠原告钢材款200,000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日期,同时约定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每吨钢材每天利息4元计算,这个每天每吨4元是建材行业的行规利息数额,被告**购买钢材43吨,因而每天利息是172元(4元×43吨),从2019年元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钢材欠款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拒绝还款,之后原告和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苏子荣联系,知道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425,338.64元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在广西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中,也证实这个事实。根据以上事实,两被告都有给付原告本案钢材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出起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购买钢材协议书,双方没有成立过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本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工程转包合同,故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和义务。2.原告提交《田州古城清风苑西侧项目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仅仅只是证明广西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公司达成协议,合同结算价款剩余425,338.64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协议不能直接证实本公司未支付被告**工程款425,338.64元,也不能证实本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该协议与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无任何关联性。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0,000元及利息,两个被告都有给付原告钢材欠款及利息的责任;2.《田州古城清风苑西侧项目总包工程结算协议》,证明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425,338.46元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两个被告都有给付原告钢材欠款及利息的责任;3.《新源钢材销售单》,证明2015年开始苏子荣与原告购买钢材,用到田州古城清风苑楼盘工程,这个工程是苏子荣转包给**,还带被告**过来购买钢材,有苏子荣的工仔陈富海来签字购买钢材,苏子荣是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给被告**,还欠被告**工程款425,338.46元。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购买钢材,于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阳县新源钢材经营部钢材货款人民币200,000元,所欠货款应在2019年3月31日全部还清。说明:①本欠条属现金结欠,不作其它争议,如超过还款期,欠款人愿以自己所有资产抵押折价偿还,并处以所欠金额每天5‰违约金,欠款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2019年4月4日,被告**在《欠条》背面注明:“1月26日-4月4日利息共计10,836元,于2019年4月4日支付完毕,4月4日后按前述计算方式另行计算。”
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新源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新源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少勇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黄 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