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111号
原告:**如,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682683145。
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喜洲镇仁里邑13号。
法定代表人:段万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流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如诉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47915元;2、被告以247915元为本金,按照LPR支付以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委托王开选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西山区海口依兰中心学校小学部排危新建项目,为此被告公司设立“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兰中心学校小学部排危新建项目项目部”,由王开选作为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王开选对账后确认,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517915元,尚有24791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付款都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西山区海口依兰中心学校小学部排危新建项目,随后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王开选进行施工,因原告与王开选结算,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王开选,并非本案被告。2、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王开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王开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5年10月8日,昆明市西山区作为发包方将西山区海口依兰中心学校小学部排危新建项目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向王开选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现委托王开选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担任我方西山区海口依兰中心学校小学部排危新建项目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处理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6年8月25日,在该工程的《工程初验验收报告》中,王开选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二、原告陈述,王开选持有该份《授权委托书》找到原告,披露其为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王开选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交付原告。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指定杨剑锋分别向原告转款30万元、47万元,其中备注“代王开选支付依兰项目混凝土款”。2017年2月17日,王开选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署《结算单》,载明:自2015年10月起由乙方提供甲方混凝土至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轻兰小学扩建工地总混凝土款为1517915元。甲方于2015年至2016年付款80万元,2017年付款47万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甲方还欠乙方混凝土款247915元。此前产生每车运输签收单已交由甲方保管,此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确认无异议结算单。《结算单》尾部甲方处被告加盖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兰中心学校小学部排危新建项目项目部专用章。原告陈述,因多次向王开选催要混凝土款未果,未避免诉讼时效超过,2019年4月15日,原告找到王开选,让其在《结算单》上落款“2019年4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持调查令到昆明市西山区调取的《关于西山区海口依兰中心学校小学部排危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山区海口依兰中心学校小学部排危新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合同协议书》、《工程初验验收报告》等资料;《授权委托书》、《结算单》、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公司指定杨剑锋分别向原告转款30万元、47万元转款凭证、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还是案外人王开选。首先被告系西山区海口依兰中心学校小学部排危新建项目的承包方,其次王开选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证明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凭以上两点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开选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商谈混凝土买卖事宜,同时,根据被告自认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转款30万元、47万元的行为可以确认原告向该工地交付混凝土的事实,至于被告抗辩在打款凭证中载明代王开选支付,本院认为该附言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与王开选的对内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确认本案口头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双方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要求追加王开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王开选签订《结算单》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确认截止2017年2月10日尚欠混凝土款247915元,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催要款项未果,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7915元。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对账后即确认了拖欠款项金额,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货款247915元。
二、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如负担24元,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晶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