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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巍山县某某劳务服务部、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927民初349号 原告:李某,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县某某劳务服务部。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经营者:***,男,1989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 被告:***,男,1989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巍山县某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春歌服务部)、***、***、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春歌服务部、***、***下落不明,2024年6月6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24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歌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8329元,以及该款从2023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2258元、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100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是亲兄弟,二人合伙经营春歌服务部,被告某某公司将承揽的巍山某某园的工程承包给春歌服务部。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春歌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春歌服务部将某某园二次结构砼工程分包给原告和案外人***。双方约定施工单价按23元/米进行结算。2022年5月,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工程款核算,二次结构砼总量为16368米,被告春歌服务部应支付给原告李某和案外人***总工程款376464元,原告李某与***各拿一半款项,已支付210000元,剩余未结清款项166468元,即原告李某剩余应得款项为83234元。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案外人***从收取某某公司的款项中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43234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分别为工资10675元、二期A1A3A4栋翻边总量28420元、二期工资6000元,总计45095元。施工期间,原告李某还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为春歌服务部付工程款,故被告共计欠原告98329元(43234元+10675元+28420元+6000元+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被告应在年底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即被告春歌服务部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春歌服务部一直拖欠该款项至今,依法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春歌服务部在没有分包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并且未按合同承诺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作为被告春歌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春歌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云南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某某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但要求原告打折,原告不同意,导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某某公司承建了大通珑府的房屋建设。2020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文华山分公司和春歌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某某园A、B区一期工程即C2#、B3、B4、B5、B7、B8、B9、A1、A2、A4、A7、A10、A12。二期B1、A1、A3、A4的主体工程及砖砌体粉刷工程等的劳务承包给了春歌服务部。而春歌服务部是一家有房屋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所以某某公司文华山分公司和春歌服务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而某某公司从来没有聘请过原告,也从来没有将任何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不是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任何款项的支付义务。二、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可见原告自己也认为自己与春歌服务部之间属于劳务分包。春歌服务部拖欠原告的是劳务费用,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是被告春歌服务部。不是某某公司。三、原告作为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费用。且现在某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春歌服务部的劳务费。不应再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根据原告和***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其诉状来看,原告、***与春歌服务部是劳务分包。李某、***是劳务分包的负责人。所涉及的分包费用不是二人的工资,还包含了其手下的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的也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劳务费。其追索对象应为春歌服务部。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春歌服务部拖欠的劳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的裁定,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春歌服务部系2021年1月8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大通珑府的房屋建设工程。2020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文华山分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某某园A、B区一期工程即C2#、B2、B3、B4、B5、B7、B8、B9、A1、A2、A4、A7、A10、A12。二期B1、A1、A3、A4的基础垫层人工清土、主体混凝土浇筑、二次结构浇筑、屋面及楼层找平浇筑、楼梯间找平收面、塔吊基础浇筑、物料提升机浇筑及设计图纸上面需要浇筑的内容,砌体包括基础砖胎膜砌筑、楼层砖砌体及施工图上设计需要砌筑部位,粉刷包括内墙粉刷、外墙粉刷、防潮层粉刷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需要进行粉刷的部位等的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被告春歌服务部。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名称:巍山县某某园A/B区盖有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华山项目一部专用章发包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巍山文华山分公司承包方:***签字按印532627198707××××并盖有巍山县某某劳务服务部印章,协议落款:甲方(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华山项目一部专用章(印章)代表:***签字按印乙方(章):巍山县某某劳务服务部(印章),代表:***签字按印。2020年12月16日、2022年8月13日、2023年6月28日***向***、***出具委托单、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巍山县大通珑府项目施工相关事项。2021年7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春歌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春歌服务部将某某园二次结构砼工程分包给原告和案外人***。工程地点:巍山县大通珑府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巍山县某某园所有一期工A1、A2、A4、A7、A10、A12、B2-B9、C2栋包括小立柱、门过梁、地下室构造柱、腰梁等二次结构砼。双方约定施工单价按23元/米进行结算。后原告及案外人***带领工人入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工程款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二期二构总方量(米)总米数16368米×23元=37646元已付21万元余数:166468元的条子一份,被告***签字按印。202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和李某两人分账一期二次结构总合计(米)总米数合计:16368米×23元=37646元已付21万正余数:166468元正,注明减除李某:83234元-40000元¥43234元正减除李某后***余83234元正。被告***签字按印。该条子下部有:其中公司支付李某班组3万元,***个人私自支付1万元,按照总价计算:应支付款项(公司)166468元-30000元为136468元。扣除李某款项应支付***:136468元-43234元=93234元(大写:玖万叁仟贰佰叁拾肆元)确认人:***(手印)日期:202312月10号的内容。另:除上述被告春歌服务部与原告及案外人所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外,施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带领工人以零工方式完成一期工程楼层找平工作,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现欠李某工资(二期)零工10675元的条子一份,被告***签字按印。被告***安排原告带领工人以零工方式完成二期A1、A3、A4栋翻边工程,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二期A1、A3、A4栋翻边总量合计28420米×10元=28420元。欠28420元的条子一份,被告***签字按印。被告***安排原告带领工人以零工方式完成二期工程楼层找平工作,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李某二期工资总6000元的条子一份,被告***签字按印。202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元。另,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方。202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83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2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春歌服务部、***、***、某某公司名下价值100000.00元的财产。原告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及保函保险费人民币1001元。202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4)云2927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巍山县某某劳务服务部、***、***名下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财产,保全期限一年。驳回申请人李某针对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经庭审查明,本案中,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春歌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春歌服务部将其分包的某某园二次结构砼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春歌服务部提供劳务成果,被告春歌服务部按量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报酬。另,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外,原告受被告***安排完成被告春歌服务部分包的工程,经结算被告***均已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春歌服务部之间建立的主要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其法律关系主要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春歌服务部将其分包得的部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再次承包人,而因原告及案外人***系自然人,无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劳务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了其承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经其与被告春歌服务部结算及案外人***结算,确认被告春歌服务部尚欠其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劳务费43234元及未签订分包协议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劳务费45095元(10675元+28420元+6000元),共计88329元。且现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方。被告春歌服务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清原告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劳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春歌服务部支付其尚欠的建设工程作业劳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春歌服务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春歌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其登记经营者,但案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系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在被告春歌服务部依法登记成立前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所得,2021年1月8日被告春歌服务部登记成立后,在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补盖印章确认案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人系被告春歌服务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及***出具委托单,委托二人处理所分包工程项目施工签字等,庭审中,原告亦陈述除其与被告春歌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外施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带领工人以零工方式完成部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后均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春歌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虽为***,但实际经营者应为***或被告***、***共同经营,依上述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劳务作业的总承包人,被告春歌服务部是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分承包人,原告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来源于被告春歌服务部的分包,其合同主体是被告春歌服务部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被告春歌服务部(如前所述,现应由被告春歌服务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系农民工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其向被告***的微信转款10000元,经庭审查明该款系其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并非案涉建设工程作业劳务费,故该借款原告仅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98329元从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的利息,经庭审查明,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费仅为88329元。且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结算清楚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费的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故原告就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春歌服务部、***、***支付原告以883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的利息。借款10000元原告仅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期及利息的约定,故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亦部分支持为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保险费100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歌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巍山县某某劳务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尚欠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劳务费88329元及该款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及该借款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巍山县某某劳务服务部、***、***共同负担2028元,由被告***负担2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巍山县某某劳务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