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卓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卓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兴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火车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党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薄祥信,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江苏卓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原审第三人薄祥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卓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润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薄祥信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薄祥信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认可是上诉人施工人员,没有拿工资,交费用给上诉人,管理费两个点,是挂靠关系。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并非代表上诉人管理工程,而是管理自己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第三人基于挂靠关系及方便开票抵扣税款而借名签订,实际履行双方是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材料款155万元均是由第三人个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原审法庭对于第三人挂靠上诉人施工是有明确认知的,一审法院已查明第三人从上诉人账户支付100万元还款给被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未能够依约开具发票,又原路全额退款。且被上诉人诉状中自认一直向第三人追索,从未向上诉人主张等一系列客观事实,指出上诉人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2.根据第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至2020年1月3日,已经因被上诉人不能依约供货及不能提供发票而解除,此时供货总量为903方,价格均按照约定进行结算。2020年4月份之后的货物买卖系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商谈,第三人也承认未告知上诉人,而且供货价格、方量、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内容也完全改变,因此,2020年4月之后的合同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独立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根据合同主体对应及真实意思表示原则,该第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份所订立的口头供货协议,应该由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履行。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55万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的903方货物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3.因上述事实查明错误,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错误。
被上诉人润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薄祥信是挂靠行为,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否认其向答辩人支付过货款。但又承认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及的903m³货款至2020年1月3日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相互矛盾,违背基本事实,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认为2020年4月之后的买卖合同其不知情,但却于2020年4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货款80万元,付款附言中明确说明系东海县2019年驼峰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八标段材料款,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第三人系挂靠行为是明知的。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用假设句发问当事人,也是非常正常的,上诉人以此推断原审法院明知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纯属臆测。答辩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明确陈述第三人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系其双方的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不仅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还自愿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合同义务,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向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尚欠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薄祥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润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卓泰公司支付货款133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后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卓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润盛公司与卓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卓泰公司购买润盛公司C25非泵送混凝土用于东海县驼峰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八标段,计划用量4000m³,单价为440元/m³,开票每立方加3%,并约定2020年1月10日前结清货款,同时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应按余款每天5‰向润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人薄祥信作为卓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盖章为卓泰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润盛公司开始供货,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3日共计供货903m³,单价440元/m³,计货款397320元,后停止供货。2020年4月,卓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薄祥信又与润盛公司商定继续供货,供货时间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2日,共计供货3063m³,润盛公司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为420元/m³,共计货款1286460元。该轮供货薄祥信称是对润盛公司、卓泰公司之间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也没有再签书面合同,开始没有告知卓泰公司,在让卓泰公司向润盛公司付款时告知了卓泰公司继续供货的事。本轮供货,薄祥信与前期供货一样在润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注明“方量确认、价格再议”。对于本轮供货的单价问题,润盛公司称系随混凝土市场价格波动所以调低了单价按照420元/m³,薄祥信称当即对润盛公司结算单上的单价提出了异议,提出应当按照410元/m³,所以才在结算单上签上“价格再议”,润盛公司对第三人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卓泰公司在润盛公司供货期间曾向润盛公司给付货款明细如下:2019年12月5日10万元、2020年1月19日10万元、2020年4月27日80万元,后双方因开具发票问题,润盛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将该100万元退还卓泰公司,后由卓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薄祥信通过薄维卿个人账户于2020年8月20日、9月30日各转账50万元给润盛公司。润盛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卓泰公司已付款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盛公司与卓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润盛公司已给付货物,卓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第二轮供货未约定付款日期,故一审法院支持自润盛公司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持其违约金及利息诉求。
对于卓泰公司称合同不是润盛公司与卓泰公司签订的,卓泰公司公章系第三人私刻,卓泰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及一审庭审中卓泰公司又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于双方之间的第一轮供货(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3日)后结束的意见,第三人不予认可,且有卓泰公司多次向润盛公司的付款行为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中间供货有间断,但第三人作为卓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双方合同上签名,第二轮的供货也是与第三人直接商谈,且与第一轮供货的工程项目及地点一致,所以润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对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且在此轮供货期间卓泰公司也在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卓泰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未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称润盛公司第二轮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对于第三人主张第二轮供货的单价应当按照410元/m³,而润盛公司主张按照420元/m³,因双方未对本轮供货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本轮供货单价按415元/m³。
综上,润盛公司两轮供货共计货款为:397320元(903m³×440元/m³)+1271145元(3063m³×415元/m³)=1668465元,扣除卓泰公司已付的155万元,尚欠118465元未付。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卓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盛公司支付货款118465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8465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润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8元,由卓泰公司承担(已由润盛公司垫付,待卓泰公司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给付润盛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应认定为卓泰公司还是薄祥信;二、若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买方认定为卓泰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应认定为卓泰公司。理由:案涉润盛公司诉请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薄祥信基于2019年12月20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0年3月27日向润盛公司出具的903m³货物《结算单》所涉货款,另一部分系润盛公司于2020年4月继续向案涉工程所在地供货后薄祥信于2020年7月3日向润盛公司出具的3063m³货物《结算单》所涉货款。
对于上述903m³货物所涉货款39732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是基于卓泰公司与润盛公司所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应由卓泰公司承担。关于卓泰公司称该合同系薄祥信借用卓泰公司名义所签,薄祥信与卓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货物实际买受人系被挂靠人薄祥信个人的观点,本院认为,因润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卓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润盛公司对此明知,故卓泰公司与薄祥信之间的约定对润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卓泰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3063m³货物所涉货款1271145元(3063m³*415元/m³),卓泰公司称该部分货物买卖系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薄祥信与润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卓泰公司未就该部分货物与润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相应货款不应由卓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卓泰公司签章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薄祥信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所涉货物供货至2020年1月3日,薄祥信2020年3月27日向润盛公司出具货款《结算单》,货物用在工程款驼峰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八标段。而上述3063m³货物虽然没有卓泰公司签章的书面材料,但第一,3063m³货物所涉《结算单》仍是薄祥信签字确认,供货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货物亦用在相同工程上,即上述903m³货物与该3063m³货物采购时间间隔较短、经手人为同一人且用在同一工程中;第二,卓泰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曾向润盛公司汇款80万元,虽该款项润盛公司又退给了卓泰公司,但卓泰公司汇款时汇款单附言载明单东海县2019年度驼峰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八段材料款。综上,即便上述3063m³货物未经卓泰公司签章确认,但润盛公司亦有理由相信薄祥信仍代表的是卓泰公司,故薄祥信的行为对卓泰公司有效,润盛公司要求卓泰公司承担3063m³货物所涉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卓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润盛公司供应3063m³货物时明知买受人系薄祥信个人,故对卓泰公司称该部分货款应由薄祥信个人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应按余款每天5‰向润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卓泰公司提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润盛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该标准未损害卓泰公司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卓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江苏卓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文元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文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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