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6620号
原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白塔埠镇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党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兴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657号。
第三人:薄某信,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卓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卓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李宁宁,第三人薄某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后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25商品混凝土用于东海县驼峰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八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售C25混凝土共计3966立方,共计货款1683780元,被告已支付1550000元,尚欠133780元。经原告多次通过被告项目负责人薄某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该购销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按余欠款每天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卓泰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为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在合同上签名和盖章的行为人是第三人,双方合同之间的履行以及结算也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实际进行,在合同上签署的并非被告的公章,而是第三人私刻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功能,因此,该合同的履行义务应该由实际行为人予以承担。
第三人薄某信陈述,合同的公章不是我们自己刻得,是我们寄到公司盖章,公司盖完章又寄给我们的。第三人只确认方量,没有确认价格,其中有9车约150方是不合格的混凝土,我们有视频和照片,也有证人。903方的结算单上的价格没有异议,3063方结算单价格是应当按照410元每方,还有约150方不合格的。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25非泵送混凝土用于东海县驼峰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八标段,计划用量4000m³,单价为440元/m³,开票每立方加3%,并约定2020年1月10日前结清货款,同时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应按余款每天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人薄某信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盖章为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3日共计供货903m³,单价440元/m³,计货款397320元,后停止供货。2020年4月,被告项目负责人薄某信又与原告商定继续供货,供货时间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2日,共计供货3063m³,原告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为420元/m³,共计货款1286460元。该轮供货薄某信称是对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也没有再签书面合同,开始没有告知被告,在让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告知了被告继续供货的事。本轮供货,薄某信与前期供货一样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注明“方量确认、价格再议”。对于本轮供货的单价问题,原告称系随混凝土市场价格波动所以调低了单价按照420元/m³,薄某信称当对即对原告结算单上的单价提出了异议,提出应当按照410元/m³,所以才在结算单上签上“价格再议”,原告对第三人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曾向原告给付货款明细如下:2019年12月5日10万元、2020年1月19日10万元、2020年4月27日80万元,后双方因开具发票问题,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将该100万元退还被告,后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薄某信通过薄某卿个人账户于2020年8月20日、9月30日各转账50万元给原告。原告庭审认可被告方已付款15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第二轮供货未约定付款日期,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持其违约金及利息诉求。
对于被告称合同不是原、被告签订的,被告公章系第三人私刻,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被告又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于双方之间的第一轮供货(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3日)后结束的意见,第三人不予认可,且有被告多次向原告的付款行为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中间供货有间断,但第三人作为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双方合同上签名,第二轮的供货也是与第三人直接商谈,且与第一轮供货的工程项目及地点一致,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对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且在此轮供货期间被告也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称原告第二轮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混泥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主张第二轮供货的单价应当按照410元/m³,而原告主张按照420元/m³,因双方未对本轮供货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本轮供货单价按415元/m³。
综上,原告两轮供货共计货款为:397320元(903m³×440元/m³)+1271145元(3063m³×415元/m³)=166846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5万元,尚欠118465元未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卓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465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8465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江苏卓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单迎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淋
书 记 员 孙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