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

***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永修县,系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茂兴,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31102272。
委托代理人:张吟诗,系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740-4。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哪哪,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江西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茂兴、张吟诗,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哪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使用139××××6139号码,一直以来信用良好,通讯费用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缴费150元后,号码139××××6139帐上余额为38.7元,尔后原告使用手机打电话时却无法使用,原因是139××××6139号码被销号。事后,原告多次到营业厅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对上述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但被告搪塞拒不恢复号码。原告因其长期使用139××××6139号码,且原告是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主管公司财务工作,其客户信息往来、客户资料、银行往来财务信息等资料,多年来一直通过139××××6139号码联系。被告现擅自无端注销原告号码并放号给第三方使用,导致原告的商业机密、个人信息被泄露。被告这种行为完全丧失职业道德,也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是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对139××××6139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4月22日到被告营业厅缴纳话费发票,证明:原告4月22日缴纳话费时,帐号上仍有余额,原告不存在欠费情况。
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是侵权违法行为,诉求停止侵害,提起是侵权之诉,但本案案由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需要法院明示本案性质,以便答辩人依法准确答辩。2、139××××6139号码自2015年3月13日因欠款停机,且欠款超过30日后仍未及时缴清。经多次催缴,该号码未缴清欠费,答辩人不得已,于4月13日对该号码作销户处理。3、4月22日,该号码缴清了欠费,但未要求开机。直至7月11日前,原告对该号码开机使用情况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答辩人在号码欠费停机销户回收之后,重新将号码投入使用,即不违法,也不侵权。此外,根据国家码号资源管理规定,码号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原告要求归还码号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139××××6139号码现已提供给善意第三人合法使用,原告要求归还码号使用权也已不可能,如果原告仍希望使用答辩人提供的通信服务,答辩人可以提供现有的其他适当的码号供原告使用。综上,答辩人收回139××××6139号码,是因为该号码长期欠费停机后的销户处理,该号码在销户后虽然有缴费行为,但实际上是缴清长期欠费的行为,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答辩人在欠费停机销户后收回号码,时隔几个月后再重新投放市场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恢复对139××××6139号码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使用139××××6139号码的欠费记录,原告使用该号码2015年4月21日前欠费,2月欠费(68.3元)、3月欠费(111.3元)记录,证明:原告在使用该号码时存在欠费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投诉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缴纳话费时至2015年7月11日,一直没有提醒被告不能销号,对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星远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系中国移动通信号码139××××6139的登记使用人。移动号码139××××6139的2015年2月份账单显示该号码欠费68.3元,2015年3月份账单显示合计欠费111.3元。因号码139××××6139持续欠费,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对号码139××××6139作出停机处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其业务系统中将移动号码139××××6139设置为预销户状态。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为移动号码139××××6139缴费150元,结余38.7元,但并没有向被告申请开通号码139××××6139的通信服务。2015年5月30日22时07分,被告对号码139××××6139作了销户处理,后重新将该号码投放给他人使用。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电话投诉称其在4月22交了话费,交了话费之后还剩有30多元,但是在五月份就无法使用,因为出差比较忙就没有查询,现在六月份回来之后就发现这个号码不是自己的了。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诉,要求恢复对号码139××××6139的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移动通信号码139××××6139的使用人,应当履行及时缴纳通信服务费的义务。移动通信号码139××××6139在2015年2月份、3月份持续欠费达111.3元,为此被告对该号码采取停机、预销户措施,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缴清欠费时,未要求被告开通通信服务,且长时间放任该号码不能使用的状态,直至2015年7月11日才向被告进行申诉,为此,被告才对该号码进行销户并重新投放市场。现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移动通信号码139××××6139的使用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移动号码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恢复对移动通信号码139××××6139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如原告认为被告对该移动通信号码139××××6139被销户并投放该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绵庆
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
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碧云
速 录 员  李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