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凌浩,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依法撤销(2022)鲁1625民初556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由博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且《网络安全法》也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本案中,上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等个人信息在被上诉人处擅自注册手机卡并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注册、注销均离不开计算机和互联网,因此本案的个人信息纠纷应当被归类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的一种形态,至于相关法律规定中是否具有该案由的分类,均并不影响对该案由的认定及后续审理。民诉法司法解释将这种侵权行为扩展到了整个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纳入了管辖连接点。在网络侵权的语境下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网络消除了地域分隔,使得侵权结果实际上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和传播,其中也包括上诉人住所地。再者,《个人信息纠纷司法解释建议稿》第2条规定,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使用引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也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其本意就是抛弃地域分割理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及陈述意见,本案案由应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李海云
审 判 员 王正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梦琦
书 记 员 陈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