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574号
原告:刘长顺,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行,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109374046。
法定代表人:凌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吉安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峡江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梁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775881974H。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长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峡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移动公司峡江分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行、被告江西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江西移动公司峡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胡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峡江县××镇××路××号××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不动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长顺系原峡江县电信局改制前的职工,参与了原峡江县电信局在位于峡江县××镇××路××号××宿舍楼××幢,该幢楼建有三个单元,五层共30套房屋(占地面积792㎡)。1999年,原峡江县电信局依法改制拆分为电信、移动二家公司,改制时对原峡江县电信局的职工、资产、负债等进行了划分,其中涉案宿舍楼东边15套集资房屋土地划归电信公司,西边15套集资房土地划归移动公司。原告刘长顺参与集资建房后分得3单元301室房屋(位于集资宿舍楼西边,土地使用权归移动公司),并于2006年10月1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峡房权证水边字第1××5号),但没有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峡江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做好单位办公楼和集资房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单位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归单位;集资房土地使用权归集资户个人,按原始集资户进行登记发证,每户登记面积按每户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多年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集资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
被告江西移动公司、江西移动公司峡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案涉房屋是基于单位集资建房的行为而取得的,不存在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抵押等情形,不应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其原有的房产证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坚持“不变不换”原则,新证颁发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的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1998年政府以划拨方式划给当时的峡江县邮电局,此后为被告继受,现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江西移动公司,从划拨目的来看,是政府为了国有单位的发展,而非商业房地产发展。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依法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部门审批并由受让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现要求对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不符合当时土地的划拨目的,同时也损害了被告的现有利益。同时,按共同共有的方式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最符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原告的需求,原告可凭房产证到峡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采取该方式直接更换成不动产权证,无须原单位协助办理(因为四址无法分割),以共同共有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可以保留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也可以获得相应的按份权利。综上,被告无权协助也不可能协助原告完成不动产权登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长顺系原峡江县电信局职工,1998年原峡江县电信局在其位于峡江县××镇××路××宿舍楼××幢,建有三个单元五层共30套房屋。职工集资宿舍楼建成后,原告刘长顺分得其中的3单元301室房屋。2006年10月19日,原告刘长顺为该集资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峡房权证水边字第1××5号),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999年,原峡江县电信局依国家政策规定拆分为电信、移动二家公司,对原峡江县电信局职工、资产、负债进行了划分,其中涉案职工集资宿舍楼东边15套房屋土地划归电信公司,西边15套房屋土地划归移动公司,原告的案涉集资房位于职工集资宿舍楼西边,土地使用权划归移动公司。2005年6月,峡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做好单位办公楼和集资房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工作的通知》(峡府办字【2005】33号),明确规定“单位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归单位;集资房土地使用权归集资户个人,按原始集资户进行登记发证,每户登记面积按每户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
另查明,移动公司几经变更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峡江县分公司,2009年4月15日,移动公司划分所得的7300.6㎡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包括案涉职工集资宿舍楼西边15套房屋所占土地面积396㎡),证号为峡国用(2009)第04-47号。近年来,原告刘长顺欲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更换为不动产权证,因案涉房屋未进行土地使用权分割,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峡江县清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峡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单位办公楼和集资房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工作的通知》、本院(2021)赣082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移动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顺通过单位集资建房方式取得案涉职工集资宿舍楼西边3单元301室房屋,并于2006年10月1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亦对案涉房屋归原告刘长顺所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房屋所有权主体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一致,也就是通俗的“地随房走”、“房地一体”,不可能也不允许把“房”和“地”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所有。故本案中,原告刘长顺等集资建房职工在依法取得案涉职工集资宿舍楼相应房屋的所有权后,依法亦取得了房屋相应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职工宿舍楼西边15套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396㎡)应当由该15套房屋所有权人共有。被告江西移动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将包括案涉职工宿舍楼西边15套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7300.6㎡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致使原告刘长顺无法办理其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不动产权证手续,故原告诉请其协助办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长顺将位于峡江县××镇××路××号××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峡房权证水边字第1××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刘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云根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