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5337号
原告:**,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身份证号码:3723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霖,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凌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罗文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罗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原告名下的×××26的移动手机号码;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限期在被告住所地的省级新闻媒体登报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8日,原告本欲到移动营业厅办理移动手机号码等业务,但被工作人员告知,名下现有两个移动手机号码。其中一个为原告正常使用在山东注册的移动手机号码。而另一个移动手机号码系在江西注册,登记原告名下,号码为×××26,但原告本人并未对该移动手机号码进行过任何登记。原告遂致电该号码,得知现该号码使用者系2011年左右购买,其本人并未进行过任何注册登记,原告又通过山东、江西的10086客服沟通,均答复无法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向他人出售未经原告本人登记注册的移动手机号码,且现还在使用中,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经被告系统查询,案涉×××26号码于2011年6月2日由新余市渝水区城南抱石大道直销渠道办理,入网登记的公民身份信息为案外人严承,2014年9月3日做的用户信息变更,登记信息由严承变更为陶惠赠,并且该案号码实际由付占永实际使用至今。案涉号码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由案外人严承使用,被告不可能擅自将登记在严承名下的号码变更为陶惠赠,否则严承早就发觉并且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无论是严承持陶惠赠的身份信息前来办理用户信息变更后将号码给了付占永使用,还是付占永与严承持陶惠赠的身份信息一同前来办理用户信息变更,被告在此过程中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故,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自称自己就是陶惠赠,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号码的登记户主信息陶惠赠是原告本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称案涉×××26号码于2011年以陶惠赠的公民身份号码信息入网登记,自己就是陶惠赠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其说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公民个人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26号码实际使用人为付占永,被告作为电信服务经营者仅对入网客户提供电信服务,没有使用原告的个人信息,不存在侵权行为;如前所分析,为何原来登记在严承名下的电话号码会变更登记到陶惠赠名下并由付占永实际使用,不论付占永和严承是否善意还是恶意,办理变更登记时是否有陶惠赠授权,也不论陶惠赠本人是否知晓,陶惠赠身份信息的实际使用人是付占永。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此过程中均只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客户的要求提供电信服务,并未实际使用或擅自使用陶惠赠的身份信息,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使用了其身份信息,因此,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个人信息,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被告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且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如前所述,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此过程中均只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客户的要求提供电信服务,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且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在2017年2月1日开始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之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签订入网协议时必须审查用户的公民身份信息,而本案事实发生于该通知实施之前,法不溯及既往,故,被告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是市场主体,不是执法主体更不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向客户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没有义务也没有技术去审查和侦别前来办理业务的是否其本人信息,故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其公民个人信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张。2.截图打印材料两张。3.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文字一份。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查询单四张。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证据,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在质证时称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合法性,其次,原告自称其用过陶惠赠这个名字,该证据显示原告曾用过几个名字陶振明、陶惠赠,没有显示是哪一段期间叫陶振明,哪一段时间叫陶惠赠,又何时更名为**。关联性也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在质证时称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落款盖章,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在质证时称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用名陶惠赠,身份证号码:37232819********。2021年12月8日,原告前往中国移动营业厅办理移动手机号码等业务,被中国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告知其名下现有两个移动手机号码,其中一个手机号码为×××26,该手机号码的归属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于当日拨打该手机号码联系该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称该手机号码系其未使用本人身份证号码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在北京购买,且已使用八年。×××26的手机号码于2011年6月2日由新余市渝水区城南抱石大道直销渠道办理,入网登记主体为严承,2014年9月3日由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南河下乡镇营业部办理客户信息修改,登记的证件类型为:身份证件,登记的证件号码为:372328199108××××,登记主体变更为陶惠赠。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开通该手机号码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未经许可而被他人注册手机号码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其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就应当依法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即被告应当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证实其将手机号码×××26的身份证件号码登记为372328199108××××的行为,将客户名称登记为陶惠赠的行为的合法性,且原告本人并未申请办理过该案涉×××26手机号码的注册使用登记,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限期在被告住所地的省级新闻媒体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具有事后补救的性质,是有效的约束责任。当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通过国家强制力要求侵害者赔礼道歉,无疑是一种对个人信息侵害者的强有力谴责,能够起到对受害者心理上的慰藉效果,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但,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应根据过错程度、侵害程度以及产生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被告的行为并未引起严重的不利后果,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原告名下的×××26移动手机号码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应立即变更×××26手机号码登记的身份证件号码及客户名称,不得将身份证件号码登记为372328199108××××,不得将登记的客户名称登记为陶惠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表示该40万元损失系其根据“自2011年至2021年基于10年,每年按照4万元计算”而来,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赔偿的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应立即变更×××26手机号码登记的身份证件号码及客户名称,不得将该手机号码的身份证件号码登记为372328199108××××,不得将该手机号码登记的客户名称登记为陶惠赠;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历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汇文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