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赵铁民与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赵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9557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绘芳。
被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与被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9927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被告分别借到原告现金一万元,十二万五仟元、十一万二仟捌佰壹拾伍元,二万三千元、四万二仟元、十七万七仟一佰一拾二元,以上共计4899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绘芳的丈夫***,并了解到了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并可以给付利息的信息。***多次将自己的款项借给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取得利息。2017年10月2日,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尊敬的***先生:您于2017年10月02日出借给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10月02日起至2018年01月02日止,月利率16‰。(此凭证自我方负责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借款人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章。***对此凭证作如下说明:2017年10月2日出借给化雨人民币壹万元至2018年1月2日止,月利息16‰,利息480元,已给本人。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在同一纸张上向***出具两份借款凭证,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03日,2017年11月09日;内容分别为:“尊敬的***先生:您于2017年11月03日出借给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金额(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11月03日起至2018年02月03日止,月利率16‰。(此凭证自我方负责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借款人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尊敬的***先生:您于2017年11月09日出借给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壹拾伍元整(¥112815.00),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11月09日起至2018年02月09日止,月利率16‰。(此凭证自我方负责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借款人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两份借款凭证落款处加盖“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章。***对2017年11月3日借款凭证作出如下说明:2016年5月3日借给化雨壹拾万元,2017年11月3日借给化雨防水建材公司壹拾贰万伍仟元(其中利息25000元)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条已换利息未付。对于2017年11月9日凭证作如下说明:2016年11月9日借给化雨10万元,2017年8月9日借给107400元(已上几个月本金和利息)。加上本次3个月利息5415元,共计112815元,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条已换利息未付。2017年11月13日,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尊敬的***先生:您于2017年11月13日出借给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金额(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02月13日止,月利率16‰。(此凭证自我方负责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借款人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章。***对此凭证作出如下说明:2017年11月13日借给化雨防水建材23000元,利息已取。2017年11月18日,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尊敬的***先生:您于2017年11月18日出借给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金额(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02月18日止,月利率16‰。(此凭证自我方负责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借款人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章。***对此凭证作出如下说明:2017年8月18日借给化雨40000元,至2017年11月18日利息1920元。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18日借给化雨肆万贰仟元。利息未付。2017年12月19日,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尊敬的***先生:您于2017年12月19日出借给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00),加上期未付利息:8112元,共计本金177112元,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03月19日止,月利率16‰。(此凭证自我方负责人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借款人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章。***对此凭证作出如下说明:2017年6月19日出借给化雨防水建材公司,人民币154000元,至2017年9月19日利息7300元,本息合计161300元。2017年9月19日出借给化雨防水建材公司人民币161300元,至2017年12月19日利息7700元,合计169000元。2017年12月19日出借给化雨防水建材公司人民币169000元,加上期未付利息8112元,共计本金177112元,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03月19日止,月利率16%。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多次提供借款给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应当依法据实认定:2017年10月2日借款凭证的本金认定为10000元,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2017年11月13日借款凭证中借款本金认定为23000元,自2018年2月3日计算;利率均按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其余借款凭证中均存在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问题。对此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虽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均存在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2017年11月3日借款本金认定为125000元;2017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认定为42000元;2017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认定为177112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起算日为借款凭证出具之日,利率均按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2017年11月9日借款凭证中的112815元,据***陈述,将期内利息直接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将计入的期内利息5415元予以扣除,本金为1074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1月9日,利率均按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
被告***虽在借款凭证中有签章,但均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并非借款人,也未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应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4512元及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6‰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125000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107400元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23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42000元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177112元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81元,由被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文奇
审判员  潘龙峰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