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民初65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希安。
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莲湖区。
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红。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项目部,住所地:神木市锦界镇。
负责人:王邦红。
原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架材租赁费、运费月49万元,并依约定支付违约金7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架材,并依约定继续支付租赁费(从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值还清为止);4.依法判令其余二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为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原为陕西腾龙煤电集团鑫庆集运有限公司)建设的“锦界镇腾龙隧道工程”,后陕西国铁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实际由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
原告从事架材租赁业务。2013年4月13日被告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罗兵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的钢管、扣件、丁丝、V型卡、钢模等架材,用于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中隧道工程施工,双方就租赁物、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加盖了被告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了各类架材,由其承租使用。承租后,被告仅于当年支付了12000元租赁费,并陆续返还部分架材,而其余架材继续由其承租使用,至今未还。
2021年9月13日,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载明“特此担保陕西古都公司和***租赁设备款清理,直至处理完毕。但至今各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和运费。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为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6月就陕西腾龙铁路专用线工程签署了编号为陕铁施字【2012】13号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密切的关联性,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承揽的铁路工程施工租赁原告***架材,合同标的及争议事实直接涉及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且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其在双方签订的相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因此,本被告认为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动至有管辖权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虽原告与被告被告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因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耀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长波
书 记 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