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民初656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
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斌。
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莲湖区。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红。
原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斌、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70372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带领120余名工人到锦界工业园区明珠大街14号腾龙隧道工程上务工,该工程系业主方陕西腾龙煤电集团鑫庆集运有限公司总包给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后陕西国铁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通常都是由项目负责人刘斌与原告对接安排。2013年9月被告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工人工资,后又陆续支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703729元。
2021年年初,涉案工程项目再行恢复,原告应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刘斌的要求参与施工,并就欠付的工人工资达成协议,承诺将分别于2021年9月20日和2021年10月20日各支付欠薪总额的50%,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在其向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会优先保证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但是约定的付款期已至,各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703729元工程款。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为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6月就陕西腾龙铁路专用线工程签署了编号为陕铁施字【2012】13号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标的及争议事实直接涉及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且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其在双方签订的相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因此,本被告认为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动至有管辖权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因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斌、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耀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长波
书 记 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