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902执119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康林钦,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桥头村。
被执行人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白露湾小区安定广场。
法定代表人介胜利,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二分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沈坝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0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0502030110900072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9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