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新执异字第00006号
案外人**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杜村镇人民路中段陕富大厦三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佳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98号A3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安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宏府安定广场4号楼313室。
本院在执行西安佳汇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称,2015年2月4日我院向该单位送达了(2013)新执一字第00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追回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被执行人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支付款项256万元。**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给付款项系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而非企业间的经济往来。深陕(**)新兴产业示范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标准化厂房1号、2号建设项目是由**县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由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被执行人并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即使案外人也是挂靠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从事建设,即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其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我院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二分公司签订的一份关于“深陕(**)新兴产业示范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及其下属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进而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此我院认为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373万余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我院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3)新执一字第00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执行人作为施工方参与了所有项目的施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属于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而非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故案外人异议申请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请求我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新民二重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西安佳汇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有效;2、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佳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97678.81元;3、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佳汇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70134.08元;4、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佳汇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0500.94元,(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驳回原告西安佳汇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11年11月19日,申请人西安佳汇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案外人**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013)新执一字第0005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一下事项:1、将你公司应付给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工程款重的256万元扣留,并支付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在履行完第一项协助执行义务前,不许向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支付工程款。
2015年2月4日本院又以2013年新执一字第005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款项256万元,并按照(2013)新执一字第00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款交存本院。但案外人并未按期追缴。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一字第000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56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安佳汇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又查,2012年4月25日,**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二分公司作为施工人承建深陕**新兴产业示范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工程项目,到2013年10月6日深陕**新兴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作出关于《**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退出中小企业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同意博越公司退出该项目的开发运营,对于项目中1、2号厂房,按工程标准的相关规定办理,同年10月16日**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向深陕**新兴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移交了中小企业孵化中心项目的相关资料。2014年10月14日**县博越公司法人***承认在2014年10月3日后分别向古都公司第二公司负责人***及***指定的付款单位支付了360余万元的工程款。**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董艳亦证明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产业园1、2号厂房的施工单位。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移交协议、法院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深陕**新兴产业示范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人,2013年10月6日**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退出该工程的开发运营,并按专题会议纪要对项目中即将竣工的1、2号标准厂房按施工进度向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关工程款时,将部分款项支付在***等个人名下,但公司财务以产业园资金拨付清单做了载明。故其自称为个人经济往来,相互矛盾,不予支持,应视为公司行为。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无视相关法律规定,继续向被执行人付款,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县博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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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员管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皎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