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649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州彰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延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友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珠坑村珠坑大道1号9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怀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勇,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刘秀艳参加诉讼,并通知广州友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友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凯梅、曾琦,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延霞、隋璐,第三人友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友华公司就**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中央空调室内机的封装组件”的第20102052066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文本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
(二)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前侧面板和后侧面板的底部分别设有凸缘,所述底面板两侧边设有与凸缘相配合的凹槽,前侧面板和后侧面板顶部的凸边与天花板固定连接,其底部的凸缘与底面板的凹槽插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中央空调室内机的维修和维护。证据1中的封装组件也是为了便于对室内机进行维护设计可拆的封装组件,虽然可拆结构相对于本专利较不方便,但是本专利所采用的是本领域解决方便拆装问题所熟知的直接插接的方式。证据2公开的金属装饰板2插接到龙骨1中给出了为了拆装直接插接的技术启示,证据3公开的插接方式公开了凸缘和凹槽,给出了便于空调封装组件的安装和拆卸的技术启示。因此,为了解决便于中央空调室内机的维修和维护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2、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4。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和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对第三人所用对比方式的引述明显有误。二、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2),即本专利是由前后侧面板与底面板构成的,是三片式结构,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三段一体式的结构。三、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并非证据1-3中的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被诉决定以证据1-3和公知常识等多项技术的组合,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明显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友华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020520669.0、申请日为2010年9月3日、名称为“一种中央空调室内机的封装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四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中央空调室内机的封装组件,它是由前侧面板(1)、后侧面板(2)、底面板(3)构成,前侧面板(1)上设置有空调的出风口(4),底面板(3)设有空调的回风口(5),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面板(1)和后侧面板(2)的顶部分别设有凸边(6),其底部分别设有凸缘(7),所述底面板两侧边设有与凸缘(7)相配合的凹槽(8),前侧面板(1)和后侧面板(2)顶部的凸边(6)与天花板(12)固定连接,其底部的凸缘(7)与底面板(3)的凹槽(8)插接。”
针对本专利,友华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48968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管式空调的室内机用的封装组件,它是一个可伸缩的可拆的槽钢形封装件,安装后的槽钢形封装件的两端与室内天花板的两侧边齐平,所述槽钢形封装件分为三段,即两个边段7和一个中间段8,中间段8插接在位于其两端的边段7内,在中间段的侧壁上设有送风口5,底面设有回风口9,所述送风口5的长度大于室内机中出风口4的长度,回风口9的长度大于室内机中回风口的长度。两个边段7和一个中间段8的槽口端的端面上设有向内延伸的用于和天花板固定连接的凸缘11,所述凸缘11上设有多个安装孔12。两个边段的底部设有筒灯孔6,边段后侧壁上设有空调冷媒管、排水连接管、空调电源线的穿出口10。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6116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全文。证据2公开了一种中央空调吊顶装饰板,包括吊顶龙骨1和框形金属装饰板2,金属装饰板2的框形插耳21上成型有向内侧凸出的卡齿211,龙骨1的下部呈弹性开口11,卡齿211落卡在龙骨1内侧的台阶12上,龙骨1的上部成型有中空部13,中空部13中有冷热源。
证据3: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公开号为CN133025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安装在天花板上的空调设备之类的装置上的天花板构件,空调设备之类的装置上的天花板构件,该天花板构件用于安装在空调设备外围,对其起到装饰美化作用。该天花板构件310包括若干个长条形板状构件311,长条形板状构件311包括用于通过螺钉固定在天花板上的长条形底板元件320、和连接在长条形底板元件320上的长条形盖板元件340。在长条形底板元件320的主板部分322的一端325上设有起连接作用的连接凹槽331,主板部分322在其另一端333上设有连接凹槽334;盖板元件340一端设有用作与底板元件320的连接凹槽331连接的钩状端部357,该钩状端部357具有小凸出部分357d,用于和连接凹槽331啮合;盖板元件340另一端设有凸出部分361,用于和底板元件320的连接凹槽334啮合。盖板元件在安装时,将其两端的小凸出部分357d、凸出部分361分别插入到底板元件320主板部分322两端的连接凹槽331、连接凹槽334中,从而使得盖板元件和底板元件二者实现插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友华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概括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2);2、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在引述第三人的证据组合方式时,遗漏第三人明确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中的“公知常识”。被告答辩称其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结合了公知常识,参见被诉决定第6页第3行,引述只是表述上存在瑕疵。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表述的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的审查结论。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遗漏了区别特征(2):本专利是由前后侧面板和底板构成的,是三片式的结构,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三段一体式的结构。
本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中“前侧面板和后侧面板的底部分别设有凸缘,所述底面板两侧边设有与凸缘相配合的凹槽,前侧面板和后侧面板顶部的凸边与天花板固定连接,其底部的凸缘与底面板的凹槽连接”已经能够反映出本专利是由前后侧面板和底面板构成的三片式结构。此外,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由几段构成,因此组件由几段构成不属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被诉决定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前侧面板和后侧面板的底部分别设有凸缘,所述底面板两侧边设有与凸缘相配合的凹槽,前侧面板和后侧面板顶部的凸边与天花板固定连接,其底部的凸缘与底面板的凹槽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根本差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分体式封装件,而证据1是一体式的。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中央空调室内机的维修和维护。证据2公开了一种中央空调吊顶装饰板,其公开了金属装饰板2插接到龙骨1中,通过插接完成屋顶设备的封装。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龙骨1与金属装饰板2是分体的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获得封装组件为分体式的技术启示。事实上,作为一个封装组件来说,在不影响被封装的设备的前提下,将一体成型的部件设计为分体式,并不需要克服技术难点,其效果也容易预料得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这种认知,便容易将证据2中获得的技术启示应用于证据1,从而将证据1中的一体式封装组件改进为分体式。而做这种改进的同时必然面临如何连接的技术问题,证据3公开了凸缘与凹槽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如何连接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凸缘与凹槽的连接方式应用于证据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原告认为:(1)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才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本案不属于简单叠加的情形,被诉决定引用三篇对比文件评述创造性,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证据2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属技术领域不同,不具有可比性;(3)证据3的凸缘与凹槽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是轨道式;(4)只要凹槽留有适当空隙,与凸缘连接后可以对冲掉天花板不平整造成的影响,降低了安装条件,证据1、2、3均未公开本专利的结构。
对此,本院认为:(1)考虑是否是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时,需要考量各技术特征之间有无关联,各技术特征的功能效果上有无相互支持等。通常情况下,如果两个特征起到了协同作用、互相支持完成一定的功能,则不能认为是简单叠加。本案中,凹槽与凸缘实现了部件之间的连接,该连接方式与其他结构之间并无协同作用,在证据2分体式连接的技术启示下,将凹槽与凸缘的连接手段应用于证据1中的封装组件,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2)证据2为一种中央空调吊顶装饰板,本专利是空调室内机的封装组件,二者均起到了封装的作用,只是封装对象有所不同,证据2中披露的分体的插接方式能够给出为便于安装将封装组件改为分体式的技术启示。(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本案中,权利要求1仅记载凸缘与凹槽,并未记载凹槽为轨道式,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对于“轨道式”的特征不应予以考虑。(4)如果要实现原告所描述的对冲掉天花板不平整造成的影响的技术效果,则凹槽与凸缘必须是间隙配合,但权利要求中并未具有相关描述,同理,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亦不应予以考虑。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范红雁
人民陪审员 黄振莺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龚 星
法官 助理 栾 羚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