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6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C。
法定代表人:颜景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大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M。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颜景华,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漳州市靖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石仓段交通服务指挥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颜景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靖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不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景亮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杨小红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舒婷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