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3民初51号
原告: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大同村(神州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0534085-7。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漳龙高速路口北出口处2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959789-9。
法定代表人:洪甘福,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黄文珍于2016年2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于2016年9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20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法院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为636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12月3日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后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委托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后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52048元,***应在工程完成后三天内组织对所做工程进行验收与工程量的确认工作,若***未在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予以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签订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4年1月2日施工完成。但***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辩称,合同虽然是***签订的,但是***只是受黄楚章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发包方没有拨款,***无能力承担责任。本案的工程量变少。
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后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的发包方是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但是施工单位是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该讼争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人和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该工程的付款义务,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无从得知,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也不认识***;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无权以施工单位的名义主张权利,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将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后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分包给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10日,而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而工期时间都没有约定,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质疑,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有关联性。综上,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合同)》,以证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双方约定付款期限。2.工程预算单,以证明应付的数额。3.催告函及送达回执,以证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将工程交付给***验收,但并无付款,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权催款的事实。4.规划方案,以证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的规划施工范围包括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5.照片,以证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
***对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工程有变更,工程量也随之变更,应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才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对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证据1中没有约定施工日期。2.证据2是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3.证据3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及已经交付验收的事实。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发包出去。5.对证据5无异议。
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讼争的工程分包给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付款凭证,以证明将讼争的工程分包给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也是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
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形式上真实性无法判断,该份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即使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发包的范围内,该证据不能证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2.对证据2的形式上真实性无法判断,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不能证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申请表证明有发包,就可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既然施工完毕,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就负有付款义务。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款;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款项有关,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付款义务。
***对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清楚。2.证据2与***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对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据1、证据3予以采信。2.对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工程量变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2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5,由于提供证据不足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4、证据5不予采信。4.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且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12月3日,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合同)》,该《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乙方: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后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等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资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后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后店路;3、工程量:工程数量详见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清单》等;4、工期:本工程工期为天(自2013年月日至2013年月日),当出现恶劣天气、不可抗拒气候或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顺延;5、施工依据:根据行业及乙方企业施工与质量标准;6、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执行GB5768.3-2009《道路标志和标线》。二、合同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52048元)。三、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对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部分,按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安装,甲方仍按合同数量给予结算,超合同数量部分,按合同单价计算。2、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预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3、结算方式:银行汇款。四、完工验收:乙方应在施工完成后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工程完成后叁天内组织对所做工程进行验收与工程量的确认工作,若甲方未在工程完工后叁天内予以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六、合同期限:本协议书(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至全部款项结清时终止。……。”合同签订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月1日,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寄送了一份催告函,该催告函记载:”***先生:您于2013年12月3日与我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委托我司对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后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的标志和标线等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48元。您应在工程完成后三天内组织对所做工程进行验收与工程量的确认工作,若未在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予以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1月2日完工并及时通知您,但您未组织验收与工程量确认,也未付款。期间我司多次向您催款,您均未付款。现再次向您致函,望您在收到此函后立即向我司付款,并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银行利息补偿我司损失……。”***收到该催告函后,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后店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地点为漳州北高速出口农产品物流城03地块;建设内容为除路灯基础以上部分、路灯用的电缆、通信工程、人行道及树池、渠化岛不施工以外,施工图内所提到的项目;承包范围为除路灯基础以上部分、路灯用的电缆、通信工程、人行道及树池、渠化岛不施工以外,施工图内所提到的项目及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为本合同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5日水泥混凝土主路面完成,水泥混凝土主路面完成后15天扫尾工作完成;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合同价款为4339334元。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11月16日各向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的非经营性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因***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发包权利来源,且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认定无效。鉴于***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已收到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寄送的催告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为52048元,并约定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在施工完成后立即通知***,***应在工程完成后3天内组织对所做工程进行验收与工程量的确认工作,若***未在工程完工后3天内予以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收到该催告函后,未按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因此,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204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工程于2014年1月2日完工,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催告函的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故本院对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的发包方为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解***是受黄楚章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和本案的工程量变少,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的是***这一事实相矛盾,故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52048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漳州市群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芹生
人民陪审员 XX武
人民陪审员 吴伟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