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534执90之3号
申请执行人普雷中,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南省平舆县玉皇庙乡范寒村委普照庄。
被执行人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太行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浩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晋阳街联合科研大厦B座3单元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259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胜街35栋2单元15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清河县杨二庄镇峨二庄村。
普雷中与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浩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清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山西浩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普照雷中工程款535513元。被告***、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二、三被告无法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申请执行人普雷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清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案款380169.2元,至此申请执行人还有剩余执行标的155343.8元未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全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剩余执行标的155343.8元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全栋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