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34民初706号
原告: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太行中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新旭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漓江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河县新旭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计6,030元,由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