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中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安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中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535号芳汀花园14号楼4层4单元14441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安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锦绣世纪城A2号楼1单元8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中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升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安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硕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升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被上诉人安硕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升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8)内0102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中升电梯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安硕物业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27049元、电梯配件费用19070元、违约金13144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的保养费和配件费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以及判令安硕物业公司支付利息158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审以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安硕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升电梯公司与安硕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真实有效,安硕物业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以及配件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未审理安硕物业公司违约的事实,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中升电梯公司与安硕物业公司履行《电梯保养合同》期间,双方又对该合同进行修改,并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升电梯公司为商场客梯4部、商场扶梯6部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终止期限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中升电梯公司按照《电梯保养合同》以及《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电梯的台数、单价、期限,据此请求安硕物业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但安硕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予以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合同相应款项,截止中升电梯公司上诉时,安硕物业公司尚有维修保养费27049元未付。《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对于价值在500元以上的配件,安硕物业公司先支付完配件款,由中升电梯公司购买。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安硕物业公司迟迟不支付配件款,中升电梯公司未免造成业主无法正常使用电梯的不利影响,先行更换配件,截止中升电梯公司上诉时仍有电梯配件的费用19070元未支付。安硕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证已支付全部维修保养费以及配件款的相关证明。安硕物业公司拒付款项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一审中未对安硕物业公司未支付维修保养费和配件款的事实予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中升电梯公司有新证人可以证明中升电梯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结合安硕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中升电梯公司进场提供过维修并更换配件的工作,足以查明中升电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一审判决中对中升电梯公司履行合同的认定存在错误。中升电梯公司依照《电梯保养合同》以及《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按照安硕物业公司的要求填写电梯维修保养的工作记录,并将全部工作记录等档案留在安硕物业公司处,用于安硕物业公司应对与电梯相关的特种设备安全检查。三、安硕物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升电梯公司有权诉请安硕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中升电梯公司依约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后,但安硕物业公司尚有维修保养费27049元和电梯配件的费用19070元未支付。中升电梯公司有权要求安硕物业公司按《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期限支付费用,每延迟一天应当向中升电梯公司支付延迟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安硕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中升电梯公司多次向安硕物业公司催收上述保养费和配件款,安硕物业公司至今拒不支付,造成中升电梯公司损失扩大,中升电梯公司有权要求安硕物业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相应的利息。
安硕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履行,从证据角度还是客观事实都能够说明中升电梯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驳回中升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升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硕物业公司向中升电梯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27049元;2.请求判令安硕物业公司偿还中升电梯公司垫付的购买电梯配件的费用19070元;3.请求判令安硕物业公司向中升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13144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的保养费和配件费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4.请求判令安硕物业公司支付利息1,58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的保养费和配件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安硕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升电梯公司与安硕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中升电梯公司为安硕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服务内容包括住宅电梯、商场电梯及客梯,中升电梯公司已完成维保服务,每年电梯保养费用为728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电梯正常使用损坏配件价值在500元以下由中升电梯公司负责免费更换,价值在500元以上配件中升电梯公司提供优惠价格有偿服务,后附东芝电梯保养和维修所需要500以下相关材料及零配件明细表及价格,经中升电梯公司与安硕物业公司双方确认各自所承担的零配件的内容。具体的支付程序是:安硕物业公司支付完所有的配件款后由中升电梯公司负责购买。因安硕物业公司不能按时付款而导致和电梯停用,责任由安硕物业公司负责。因中升电梯公司原因不能及时更换零配件而导致的电梯停运,责任由中升电梯公司负责。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安硕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中升电梯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限额不得超过延误部分费用的10%,超过双方约定的7日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6年9月2日,中升电梯公司向安硕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电梯零部件报价单》,安硕物业公司也给予了回执,该回执表明同意委托中升电梯公司购买以上电梯配件,货款于确认后三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升电梯公司主张维修保养费的部分,庭审中安硕物业公司辩称虽然与中升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但中升电梯公司并未全部履行维修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要求中升电梯公司出示已完成维修义务部分的证据,但中升电梯公司称维修电梯属于特种行业,每次维修记录均保存在安硕物业公司处,对此陈述安硕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安硕物业公司对中升电梯公司所陈述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升电梯公司有责任对自己已完成的维修义务进行举证,现中升电梯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维修义务,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升电梯公司主张垫付维修配件费用部分,按照中升电梯公司与安硕物业公司所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维修所需要500元以上相关材料及零配件应当是安硕物业公司支付完配件款后由中升电梯公司负责购买,按此约定中升电梯公司应当不存在垫付的问题。庭审中中升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安硕物业公司出具的回执单,以此证明中升电梯公司垫付的数额,但该回执单的内容只能是证实安硕物业公司同意货款于确认后3日内支付,并不能证明中升电梯公司的垫付行为,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升电梯公司请求安硕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中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元,由内蒙古中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安硕物业公司与中升电梯公司因履行电梯维护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中升电梯公司上诉中诉称其履行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并将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单据等保存在安硕物业公司处。安硕物业公司对其所述观点不予认可,中升电梯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中升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电梯保养合同》第六条关于电梯保养的材料费约定:“电梯正常使用损坏配件价值在500以下由乙方(中升电梯公司)负责免费更换,价值在500元以上配件乙方提供优惠价格有偿服务,……具体的支付程序是:甲方(安硕物业公司)支付完所有的配件款后,乙方负责购买。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而导致的电梯停用,责任由甲方负责。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更换零配件而导致的电梯停运,责任由乙方负责。”据此,对于电梯保养所需材料费不存在先行垫付的约定。中升电梯公司出具《回执》,仅能证明安硕物业公司同意货款由其确认后3日内进行支付,无法证明中升电梯公司存在垫付的行为,对其主张应予返还垫付款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中升电梯公司诉请安硕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中升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中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中升电梯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中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惠智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