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东达拆建有限公司

***与*高值、*正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象民初字第2094号
原某:***。
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值。
被告:*正法。
被告:象山县东达拆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林忠。
被告:*某。
原某***为与被告宁波神舟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高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8日,原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神舟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旭,被告*高值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申请的证人皮某、被告*高值申请的证人*某、朱某出庭陈述。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原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正法、象山县东达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某为本案被告,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29日决定追加*正法、东达公司、*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旭,被告*高值、*正法,被告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林忠,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起诉称:2014年7月,象山神鱼机械厂需要拆除厂房,遂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达公司。后东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值、*正法等人,并由*正法出面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后*高值又将其中部分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施工,*某因施工所需雇佣原某在内的几个小工帮其干活。2014年7月22日,原某听从被告*高值的指挥,将氧气瓶运送至烧钢材处,原某在将氧气瓶装上手推车的过程中,手推车下面的支架突然断裂,氧气瓶直接砸下来将原某的左手指砸伤,伤后经医院门诊治疗并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高值仅支付部分门诊医药费,对于其他费用,四被告均未支付。原某认为,讼争房屋拆除工程经四被告层层转分包,最后由*某雇佣原某提供劳务,现原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四被告对原某因伤损失均因承担赔偿责任。故原某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某赔偿原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51170元;二、被告东达公司、*正法、*高值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值答辩称:原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原某并非本被告雇佣的工人,与本被告无直接关系。本被告承包神鱼机械厂房屋拆除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某负责,具体雇佣人员本被告并不清楚。本被告根据*某每天只做的工程量记账单结算并支付费用,*某具体如何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本被告并不清楚。事故发生当天,讼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因本被告承包另一处房屋拆除工程,本被告前一天通知*某夫妻告知所有工人第二天去另处工作。后*某妻子说两个工人表示身体不舒服不去。第二天早上五点多,原某就受伤了。事发后本被告立即赶至讼争工程工地,原某与其弟弟已不在工地,本被告便赶往医院了解情况。后本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帮原某支付了医疗费。若原某系在讼争工地受伤,完全可以找回断指接回去,但本被告至事故现场查看,并未找到断指,且原某诉称手推车支架断裂导致其受伤,根据原某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手推车支架并未断裂。2014年7月31日,本被告打算给原某1000元补偿款,原某突然失踪。现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具有敲诈勒索的意思。因事故发生地并非在被告承包工地,当时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故本被告等合伙人无需承担责任。若事实清楚,本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并非出了事情一点都不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法答辩称:本被告自东达公司处承包讼争房屋拆除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后,便未参与现场管理,故对原某受伤情况本被告也不大清楚,对原某诉请可视情况承担少量责任。
被告*某答辩称:本被告无赔偿能力,且事发当时未在现场,故不予赔偿。
被告东达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正法签订过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均按合同履行,故本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某因左手拇指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及伤后所需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事实。
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某尚有一儿一女及一个母亲需要扶养,可印证原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1、2,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经原某申请,本院准予证人皮某出庭陈述,证人陈述称:证人系原某弟弟,与原某一起给*高值干活。2014年7月一天早上,证人与原某一起工作时,听见原某大叫,便跑过去问他怎么了,原某说他受伤了,证人发现手推车支架断了,原某手指也断了,证人便砸开大门送原某至医院,并电话告知了*高值。证人经*某介绍进入讼争工地上班,约定工资120元一天,平时工资有时等*高值十几天来一次工地从*高值处领取,有时由*高值将钱交给*某,再由*某交给证人。事故发生时,讼争工地仅原某与证人两人,其他工人被安排至另处工作。原某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四被告经质证认为皮某从未在*高值处领取过工资,事故发生时讼争厂房拆除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证人陈述的看到支架断裂等事实与*高值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符,且证人系原某弟弟,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皮某所述不实,不应采信。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其辩解,被告*高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原某及另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某受伤后,本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另支付原某营养费500元及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原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取营养费500元、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正是因为对原某受伤存在责任才支付相关费用。
2.工资清账单一份,拟证明原某与本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本被告仅将部分工程交由*某施工,与*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原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账单内容看应属于*某个人工资,与他人无关,若如*高值所述,应载明为工程款而非工资。
3.支账单一份,拟证明本被告与原某不存在结算行为,全部工资均支付给*某的事实。原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讼争厂房工程拆除了半年,不可能仅产生这么少费用,结合工资清账单,该费用应系*某个人应收取的费用,而非所有工人的工资费用。
4.房屋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达公司与神鱼机械厂签订厂房拆除协议,本被告系借用东达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原某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若被告*高值等人挂靠东达公司拆除厂房,因其并无承包资质,故被告*高值仍应承担因挂靠无效或无资质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因原某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即使工程存在层层转包行为,被告*高值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某,其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系由原某伪造,并未发生手推车把手断裂的事实。原某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内容与原某受伤无关联性,而原某确有证人皮某证明原某手部受伤过程及皮某去现场也未找到断指,而照片中手推车看上去已经生锈,不能排除存在支架断裂等安全隐患。
被告*正法、*某经质证对被告*高值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东达公司除对房屋拆除协议认为应以其提供的原件为准,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高值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证据5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经被告*高值申请,因第一次开庭时,尚未追加*某为被告,故本院准予证人*某、朱某出庭陈述,证人*某陈述称:被告*高值承包了讼争房屋拆除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口头包给证人施工,证人就介绍原某等人进行工作,做了几天后证人经算账发现不赚钱,便和大家说工资均分,干多少活分多少钱,证人自己也领取工资,平时证人在宁波与象山之间来回跑。事故发生时,证人正在宁波,第二天证人回某看望原某。原某平时工资从证人处领取,有时候证人先垫付,有时由证人与*高值结算后发放,若证人自己没钱则以工程款名义先从*高值处借款。证人在施工之初对原某等人施工进行管理,后来便不管了。原某等人每天完成的工作量,由证人或证人老婆负责记录。原某等人最终工资均由证人出面与*高值完成结算。原某受伤前一晚,证人老婆已通知原某等四人第二天至另处房屋拆除工程处施工,原某及其弟弟表示身体不适不过去了。证人朱某陈述称:被告*高值承包工程后安排证人负责讼争工程现场管理。事故当天,讼争工地停工,工人全部派至另一房屋拆除工程工地施工。前一天晚上*某老婆已电话通知原某等所有工人,原某及其弟弟表示身体不适不去。事故发生后证人与*高值等人至事故现场寻找断指未果,且现场地上并无血迹,仅推车上有几滴血。讼争工地平时早上五点半左右开工。对上述*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原某经质证认为*某已自认承包十几天后放弃承包,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某记账、发放工资等行为仅表示其系工人的工头,方便原某等人一次性领取工资,而非发包方;对朱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系为*高值干活,与*高值具有利害关系,且*高值已自认与拆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证人陈述的工地用工情况,*某自*高值处最后领取的款项应未包括原某等人已从*某处领来的款项。被告*高值、*正法、东达公司对*某、朱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其辩解,被告东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拆除协议一份,拟证明东达公司已将讼争神鱼机械厂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正法,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情与东达公司无关的事实。原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东达公司承建讼争房屋拆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正法,*正法辩称的原某受伤与其无关仅具有合伙内部约定效力,对外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高值、*正法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某认为并未见过该份证据,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该份证据经合同双方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举、质证及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东达公司承包象山神鱼机械厂房屋拆建工程。同年3月19日,东达公司为甲方、*正法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地点为象山神鱼机械厂所有房屋(住宅、厂房等);乙方采取全包干方式,拆除下来的全部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地施工前,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后方可进场,乙方一次性合计支付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确保施工现场人员和行人的安全,做好防护设施,如发生任何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涉。”被告*高值自认与*正法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并由*高值负责现场管理。后*高值又将上述厂房拆除工程中的砖头拆除及钢筋清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负责施工,*某介绍原某等人从事上述工作。2014年7月22日上午五点半左右,原某在讼争工地不慎被氧气瓶砸伤左手指,并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拇指严重毁损伤,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同日原某经X片诊断为:左侧第1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考虑,左手第1指近远节指骨、第1掌骨末端缺如。2014年9月29日,原某上述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甬童司鉴(2014)临鉴字第169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砸伤致左手拇指严重毁损伤,目前遗留左手拇指第1掌骨末端及拇指缺失(相当于双手缺失10%以上不足25%),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标准第2.9.54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左手指缺失20%以上,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结合其伤残等级,其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生活暂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所需护理时限为1.5个月,为了促进损伤部位的愈合,建议伤后加强营养补充,所需营养时限为2个月。”
另查明,原某在讼争工地施工期间工资由被告*某支付,并由*某与*高值就砖头拆除及钢筋清理部分工程全部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讼争工程包含办公楼、宿舍及厂房的拆除,最高有三层,厂房高度约六、七米。
再查明,被告东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拆建、水电安装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均辩称原某受伤并非发生在讼争工程工地及因氧气瓶敲落致损,因原某受伤后已第一时间通知被告*高值等人,被告*高值收到通知后也均至医院看望,并支付医药费及部分营养费,事故现场亦残留部分血迹,且四被告均未提供原某伤情另由其他原因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四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在责任分担上,本案被告*某承包讼争砖头拆除及钢筋清理工程后介绍原某进入工地施工,记录原某工作量,实施管理,并向原某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原某与被告*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某辩称其承包后发现工程利润不佳而解除承包,但其未提供解除承包的相应证据,且根据其最终与*高值完成结算并自始至终负责发放工资的行为,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某承包工程后,应知晓钢筋等物清理、烧割等工序具有安全隐患,但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工程利润,却经常未至施工现场负责监督管理。其虽称事故发生前一天已通知第二天工程停工,而原某表示身体不适,但其未对讼争工地实施清场关闭,直至事故发生,故被告*某并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对原某受伤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某***作为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具备安全施工意识,但其在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工地大门尚未打开,相关工地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均未开工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并单手搬运至少七八十斤的氧气瓶,致氧气瓶砸伤手指,其对自身受伤未尽谨慎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东达公司辩称与*正法已签订拆除协议,无需承担责任,该协议虽约定“*正法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事故由*正法全部负责,与东达公司无涉”,但该条款仅系东达公司与*正法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作为其免除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而东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拆建,作为具有专业房屋拆建资质的公司,其应知晓房屋拆除工程应具备的相应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但其却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高值、*正法等个人,其在收取工程转让费后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原某受伤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高值、*正法已从事房屋拆除行业多年,明知自身无拆除房屋资质,仍合伙承包讼争工程。且*高值作为讼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应知道房屋拆除中的工地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其称事故发生当日工程停工,但其在工地大门关闭情况下并未确认工人已全部清退出工地,而被告*正法在承包工程则完全置之不管,故*高值、*正法作为合伙体应共同对原某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某对原某因讼争事故受伤承担40%责任,被告*高值、*正法承担20%责任,被告东达公司承担10%责任,原某自行承担30%责任。
对原某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被告*高值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已为原某支付医疗费共计2922.89元。对于原某与*高值均认可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按被告已支付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二)护理费,原某主张6038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对原某主张的所需护理期限1.5个月予以支持。结合原某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一人标准的50%计,现原某自认按2013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共计3015元(134元/天×45天×50%)。
(三)误工费,原某主张9249元,结合鉴定报告、原某受伤情况,及原某自认按2013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对原某主张的误工期69天及误工费9249元(48927元/年÷365天×69天)均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某主张1800元,结合鉴定报告、原某受伤情况,本院对原某主张的因伤所需营养期限2个月,计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
(五)鉴定费,原某主张1600元,根据原某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主张10000元,因原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某主张82136元,根据原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对其中伤残等级九级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某因讼争事故致九级伤残事实予以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某并未就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提供相应证据,并结合原某受伤部位及程度,本院对原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结合原某自认按2013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本院确认原某因讼争事故致残致未来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共计82136元(20534元/年×20年×20%)。
以上六项合计103722.89元。
结合被告*高值、*正法另已支付原某1500元、医疗费2922.89的事实,及上文对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的分配,被告*某尚需支付原某各项费用合计41489.16元(103722.89元×40%),被告*高值、*正法需支付原某16321.67元(103722.89元×20%-2922.89元-1500元),被告东达公司需支付原某10372.29元(103722.89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发、象山县东达拆建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89.16元、10372.29元,被告*高值、*正法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21.6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告***负担1163元,被告*恩发负担1163元,被告*高值、*正法负担664.6元,被告象山县东达拆建有限公司负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陶振明
审 判 员  奚巧群
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翟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