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842号
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143号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吕兰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富民路与富强路口1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因与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达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等就承担案外人陆波、戚雪涛的保证责任达成协议,并签署了《保证责任承担协议》。协议约定:(1)各方承担的金额为573969.25元,涉案金额如果增加,则协议签署人均等分担;(2)被告***暂时资金困难,由原告借给被告***573969.25元,被告按月给付利息,同时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承担及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江泾小贷公司)要求给付新增利息20660元,各方一致同意按份额6886.7元,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如实履行《保证责任协议》的内容,但被告***除给付原告7、8、9月份的利息外,其他款项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886元、利息暂计63894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飞翔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祥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责任承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等就承担案外人陆波、戚雪涛的保证责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金额,被告飞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的承担等事实。
2.由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利息20660元。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为被告***代偿金额573969.25元,另行支付利息20660元给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小额贷款公司。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飞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系案外人王江泾小贷公司单独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是否系新增、金额计算依据及方式,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飞翔公司及钱新坤、嘉兴市国美环境艺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是案外人陆波、戚雪涛与王江泾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借款人陆波、戚雪涛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王江泾小贷公司向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等人就承担案外人陆波、戚雪涛借款的保证责任达成协议,并签署了《保证责任承担协议》。协议约定:各方承担的金额为573969.25元,涉案金额如果增加,则协议签署人均等分担;被告***暂时资金困难,由原告为被告***向王江泾小贷公司偿还573969.25元,***应于2015年10月3日前偿还原告代偿金额并从代偿之日起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偿还完毕;利息按月结算,每月3日前支付,首次支付利息日为2015年8月3日前;如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金额或利息,偿还期限立即到期,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资料收集费等;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全部债务(包括代偿金额、利息、差旅费、资料收集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代***还款573969.25元,代戚雪涛、陆波还款323969.25元、20660元。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被告飞翔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等签订的《保证责任承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具备,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573969.25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保证责任承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实。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保证责任款项,除应立即归还原告该款外,还应按照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飞翔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新增利息6886.7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是新增、金额计算由来以及由三方确认共同承担份额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飞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73969.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赔偿原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5020元,原告负担1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靖峰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