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与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513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友谊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125039412。
法定代表人:范水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富民路与富强路口1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GT9TXU。
法定代表人:陈来福。
被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晖广场1-15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775410XF。
法定代表人:陈民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民松,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俞莉,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丽、李登峰(实习),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大彪,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吴安娇,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陈来福,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李焕,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陈来有,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陈来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秀水支行”)诉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装饰公司”)、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园林公司”)、陈民松、俞莉、冯大彪、吴安娇、陈来福、李焕、陈来有、陈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刘琦,被告陈民松和被告港汇园林公司、陈民松、俞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丽、李登峰,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来福,被告陈来有和陈来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彪、吴安娇、李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银行秀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翔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999.93元及利息238271.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飞翔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7500元;3、判令被告港汇园林公司、陈民松、俞莉、冯大彪、吴安娇、陈来福、李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来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21661.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律师费4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来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43322.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律师费8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飞翔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其中,2017年4月10日应还款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应还款10万元,2018年4月10日应还款30万元,于2018年10月10日应还款1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为6.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港汇园林公司、陈民松、俞莉、冯大彪、吴安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园林公司、陈民松、俞莉、冯大彪、吴安娇自愿为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陈来福、李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来福、李焕自愿为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陈来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来有自愿为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陈来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来生自愿为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己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成讼。
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和陈来福共同答辩称,2014年被告飞翔装饰公司为案外人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建设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因燎原建设公司出事了,原告就让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处理还款的事,说不给燎原建设公司解决还款,就封其公司账号。被告飞翔装饰公司也无资金,原告就要求其贷款来还。贷款金额是150万元,并让被告港汇园林公司、冯大彪担保。当时是被告陈来福和银行职员徐煜成去见的陈民松,去红星美凯龙见的冯大彪,去的时候被告陈民松也没问,他说担保就担保,出了事情就不管了。被告陈民松和冯大彪并不知道担保的真实用途。等等。
被告港汇园林公司、陈民松和俞莉共同答辩称,1、2016年《保证合同》并不是一笔单纯的保证借款。2014年12月3日,飞翔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飞翔装饰公司为燎原建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5年5月底,原告通知被告陈来福,称燎原建设公司不行了,要求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提前偿还100万元借款,并承诺偿还该100万元的借款后,再找二个担保人,就向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于是,陈来福在银行信贷人员徐煜成的介绍下于2015年6月30日从王丹玮处借款100万元,取现后替燎原建设公司归还了借款。同日,飞翔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等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同时,陈来福找到港汇园林公司,以购货经营周转需要为名,要求为其150万元提供担保,于是2015年6月30日,港汇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港汇园林公司为飞翔装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签订后,陈来福根据徐煜成的指示,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了与自己无业务往来的嘉兴杰德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归还王丹玮的借款。2015年6月30日,15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飞翔装饰公司未能归还,于是在2016年10月10日再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续贷150万元,并根据原告的要求,除原有保证人,追加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民松及其妻子俞莉作为连带保证人。2、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了借款资金的真实用途,骗取三保证人提供了保证;且由原告工作人员幕后操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因此,三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2016年10月10日《保证合同》是为了续贷,贷款资金是归还2015年6月30日飞翔装饰公司的借款,是履行2015年6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三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依然不知道2015年原告操纵的那些内幕,也不知道2015年6月30日贷款资金的真实用途,这份保证合同是基于2015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的,并且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港汇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民松及其妻子也列为了保证人。因此,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告和借款人陈来福存在串通,隐瞒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前后两个保证存在承继关系,属于一个整体,三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陈民松、俞莉在原告还有285万元的贷款,从未逾期,也从未有过任何不良记录,其没有必要为这个150万元编造理由,逃避债务。在不知道借贷双方串通,隐瞒资金用途的情况下,被告陈民松、俞莉已于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总计代偿了29.5万元。5、原告领导曾上门道歉,多次与陈民松协商,承诺对此事进行弥补,也侧面证明了在办理贷款中存在问题。6、陈来福说出真相,免除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自己是不利的,也从反面证明了三被告的主张。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保证人均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来有和陈来生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不知道被告飞翔装饰公司之前的操作,不知道是借新贷还旧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告知看主合同,也没有向被告解释,就让两被告在送达地址确认书及保证合同上签字,主合同的编号名称是不同的笔添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有不同的笔迹不同的人随便添加,黑体字也不是被告所写;等等。
被告冯大彪、吴安娇、李焕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归还原有贷款”。截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999.93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238271.21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飞翔装饰公司为案外人燎原建设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王丹玮将100万元转至被告陈来福账户,同日,被告陈来福从该账户内取1009036.41元,被告飞翔装饰公司代偿归还燎原建设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的原告本息共计1002030元。同日,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货等经营周转;被告港汇园林公司为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在《提款申请书》中委托原告将150万元贷款中资金100万元支付案外人嘉兴杰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用途为购货等经营周转;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50万元支付案外人嘉兴市南湖区东栅鼎盛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用途为购货等经营周转。
庭审中,被告飞翔装饰公司、陈来福、港汇园林公司、陈民松、俞莉称,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给嘉兴杰德贸易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王丹玮的1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翔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发放款项后,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飞翔装饰公司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飞翔装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律师费475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汇园林公司、陈民松、俞莉、冯大彪、吴安娇、陈来福、李焕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飞翔装饰公司的上述1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该七被告应对被告飞翔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来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担保的金额为本金10万元,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该被告应对被告飞翔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2月24日为21661.0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来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担保的金额为本金20万元,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该被告应对被告飞翔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2月24日为4332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8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港汇园林公司、陈民松和俞莉抗辩称,原告和被告飞翔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来福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保证合同,其并不知借款系用于归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案涉2016年10月1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原有贷款,对此,被告应当知道,故不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有关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规定;同时,其以前份借款合同中不知道借款用途,作为对后份借款合同即本案案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陈来有和陈来生称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并不知情,但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担保的主合同,虽被告称系另外添加,但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客观上不能知晓《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借款本金1099999.93元,以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的利息为238271.21元,之后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按2016年8051流借字第保00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7500元;
三、被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民松、俞莉、冯大彪、吴安娇、陈来福、李焕对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陈来有对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中的给付义务,在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为21661.02元,之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016年8051流借字第保00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6年8051保字第000186号-3《保证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来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陈来生对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中的给付义务,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为43322.04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2016年8051流借字第保00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6年8051保字第000186号-4《保证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8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来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36元,由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民松、俞莉、冯大彪、吴安娇、陈来福、李焕对上述诉讼费用连带负担,被告陈来有对其中1240元连带负担,被告陈来生对其中2479元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徐东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一敏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