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2681号
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栅堰路水上派出所北面(嘉兴市财政投资公司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雪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吕亮宇,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富民路与富强路口1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李焕。
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李焕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亮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飞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翔公司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需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依法要求被告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贷款银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被告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并按代偿金额和逾期天数向被告收取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评估费等)。还约定,如有争议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被告***、李焕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飞翔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而另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李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焕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嘉兴市佳源都市36幢商铺3号”作为抵押,对原告为被告飞翔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本金为3000000元,反担保范围为除第一条约定的担保合同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外,还包括因实现上述担保合同债权而另行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公证费(含律师费)等费用。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5日,被告飞翔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飞翔公司向浙商银行加息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原告与浙商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飞翔公司与浙商银行嘉兴分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为被告飞翔公司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偿还了2999994.99元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飞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999994.99元,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飞翔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李焕对被告飞翔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焕以“嘉兴市佳源都市36幢商铺3号”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飞翔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焕为被告飞翔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2.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及抵(质)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焕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嘉兴市佳源都市36幢商铺3号”作为抵押,为被告飞翔公司对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飞翔公司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其上述债务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浙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飞翔公司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代偿了2999994.99元债务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飞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飞翔公司在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需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飞翔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被告飞翔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依法要求被告飞翔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贷款银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被告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并按代偿金额和逾期天数向被告收取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飞翔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飞翔公司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评估费等)。
同日,被告***、李焕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原告与飞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飞翔公司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焕同意向原告就上述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而另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履行保证责任义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被告李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焕自愿向原告提供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嘉兴市佳源都市36幢商铺3号”作为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为借款人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担保本金为300万元,反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外,还包括因实现上述担保合同债权而另行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公证费(含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焕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5日,被告飞翔公司与浙商银行嘉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翔公司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同日,原告与浙商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飞翔公司与浙商银行嘉兴分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旅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飞翔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2016年1月19日,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向原告送达《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债务本息。2016年5月17日,原告代被告飞翔公司向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偿还2999994.99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飞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焕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被告***、李焕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飞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浙商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飞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为其代偿2999994.99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飞翔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焕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飞翔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焕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佳源都市36幢商铺3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其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99994.99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李焕对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李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李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佳源都市36幢商铺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斯群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