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15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伯顺。
被告:***。
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工业园十八里东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戚伯顺。
被告: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富民路与富强路口1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伯顺、***、燎原公司、飞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戚伯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燎原公司、飞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同日出具借款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31333.3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要求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6000元;三、被告***、燎原公司、飞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燎原公司、飞翔公司均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戚伯顺向原告借款1000000,并由被告***、燎原公司、飞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
2.网银转帐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戚伯顺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
3.借款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收条确认借款已经收到。
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6000元。
被告***、***、燎原公司、飞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各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燎原公司、飞翔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戚伯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若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亦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被告***、燎原公司、飞翔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戚伯顺交付合同项下借款,后戚伯顺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戚伯顺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燎原公司、飞翔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戚伯顺交付借款,该借款现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燎原公司、飞翔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也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戚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000元;
三、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8元,由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