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4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庆安县东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庆安县,庆安县东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庆安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庆安县。
被告: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安县合鑫家园3号楼2门商服(五中西北),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231224060604865H。
法定代表人:王秀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明刚,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富安新邨西厢房大门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4606453928T。
法定代表人:钟林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羽,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安全员,住址庆安县。
原告***与被告***、***、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被告***,被告合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明刚、范聪聪,被告恒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663,673.00元、工程质保金111,595.75元,合计775,2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合鑫公司开发建设合鑫家园二期C区,被告***、***挂靠被告恒发公司承建该小区。原告在***、***处承包了该小区的钢筋工程人工费,当时口头协议,原告承包钢筋人工费,不包材料,人工费每平方米55.00元,用小区住宅抵顶70%,剩余30%人工费用小区附属抵顶,附属就是指地下车位、车库、商服等。2017年3月24日,合鑫公司收取原告保险费15,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雇佣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合鑫公司将厢房原先的三层改为五层,多出2层。合鑫公司项目经理张宏广找到原告,让原告将多出的2层楼房的钢筋人工费也干了,并承诺给付现金。工程结束后,原告和张宏广进行的结算,多出2层楼房的钢筋人工费是96,000.00元,合鑫公司的出纳员王洪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原告人工费。2017年12月份,经与被告***和***对原告承包的28层主楼和3层厢房的钢筋人工费进行结算,人工费2,219,195.00元,按5%扣留质保金111,595.00元,按70%的比例给原告划拨了4套半房屋抵顶人工费,即合鑫小区C区1单元的803室、1803室,2单元的502室、1403室的一半,3单元的1404室。剩余人工费663,673.00元约定地库工程结束后再按每个车位160,000.00元价格,划拨给原告附属车位。后一直未给原告划拨车位,原告找***、***索要人工费,***说没钱了,车位也没有了。2019年3月18日,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款证明,去找合鑫公司要钱。合鑫公司答复说人工费已经和***、***结算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辩称,***挂靠恒发公司承包合鑫二期项目工程的大包五项,***与***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诉不属实,***从未和原告谈过钢筋人工费承包的事,***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钢筋人工费是***找***说要自己单独干的,具体与原告怎么说的,***不清楚,钢筋人工费是***干的,与原告无关。合鑫公司已将抵顶钢筋人工费的房屋全部划拨给***和***了,现已不欠***和***工程款。划拨的房屋全是***分配的,具体怎么分配的***不清楚。***出具证明是***说为了找合鑫公司多要些东西,现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如果欠原告人工费应出具欠据、结算单,而不是证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合鑫公司辩称,一、合鑫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实际承包人是***,合鑫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鑫公司已经与***结清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不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三、合鑫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实际是钢筋工人的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是为了便于管理,合鑫公司统一交付,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合鑫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与恒发公司是挂靠关系,大包方是***,原告与恒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与恒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费票据、拉圾清运费收据、罚款单和罚款票据、银行对账单和交易流水。主要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合鑫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2.给工人开工资的收据。主要证实:原告是钢筋组的承包人,负责给工人开工资;3.欠款证明。主要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大包方***、***欠其钢筋工程人工费;4.水暖组承包人常志军与合鑫公司签订的水暖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证实:赵洪儒是合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合鑫公司;5.证人王某、秦某出庭证言。主要证实:原告是钢筋组承包人,并且与大包方***进行了结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合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房屋明细表)。主要证实:合鑫公司与大包方***已结算完毕,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2.商服门、车库门承包协议和保险费收据。主要证实:实际承包人与交保险费的人可能不一致,保险费票据证明不了原告是钢筋组承包人。
被告恒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费票据、拉圾清运费收据、罚款单和罚款票据、银行对账单和交易流水。被告***有异议,认为罚款是对钢筋组,不是针对个人罚款,是对***的罚款;被告合鑫公司认为保险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拉圾清运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收款人是大包方会计张荗义和出纳员王某,与合鑫公司无关。对罚款单和罚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罚款单是对恒发公司出具的,罚款收据加盖项目部公章,是***个人出具的,与合鑫公司无关。对工人工资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上交款单位没有原告***字样。故不能证明待证的原告是钢筋组承包人的事实;被告恒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钢筋人工费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被告***、恒发公司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影响证据的“三性”要求,合鑫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恒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直接针对分包项目的承包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给工人开工资的收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人未出庭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款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真实,是***找***写的证明,目的是为了向合鑫公司多要钱,所以***才签的字,***与原告并未结算过,原告也没有结算单,不能证明欠原告人工费。合鑫公司和恒发公司认为对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证明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合鑫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是当事人,认可是其本人和***的签字,但认为不是欠原告人工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水暖组承包人常志军与合鑫公司签订的水暖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认为,赵洪儒是在合鑫公司不干后,被***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合鑫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并不是钢筋组的施工时间,且***自认是其雇佣的工长。被告恒发公司认为,赵洪儒在2016年确实是合鑫公司的工长,2017年***承包合鑫二期之后,赵洪儒已与合鑫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赵洪儒是哪方的工作人员,均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事实,合鑫公司是合鑫二期项目的开发商,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其职责,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王某、秦某出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王某与***是姑表弟关系,原告与***是连桥关系,证人说的不属实。秦某证言也证明不了原告是承包人,证明的是他们内部关系,与***无关。被告合鑫公司和恒发公司认为,证人王某不能说清楚结算的人员,与原告的结算过程,并且结算单也没有原告签字,如果陈述是真实的,只是证明是***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既不是合鑫公司,也不是***。证人秦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谁承包的工程,也不能证明是谁向证人发放工资,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二证人清楚陈述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发生过程,客观真实,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采信。六、被告合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单(房屋明细表)。主要证实:合鑫公司与大包方***已结算完毕,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签订了工程五项承包合同,手里有***所签订的大包五项合同复印件,又承认与恒发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不排除原、被告互相勾结所作的虚假结算,证明不了合鑫公司待证明的问题。该份明细表中有四套房屋是原告出售的,证明了原告的承包人身份。本院认为,恒发公司和***虽认可合鑫公司已不欠工程款的事实,但提供的抵顶工程款房屋明细不符合工程结算形式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七、被告合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商服门、车库门承包协议和保险费收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费的交款人吴迪是被告***的表兄弟,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合鑫二期的保险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22日,被告合鑫公司开发建设合鑫家园二期C区,被告***挂靠被告恒发公司承包工程五项为大包方,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目工程的钢筋人工费分包给原告,不包材料,工程面积4万平方米左右,人工费每平方米55.00元,用小区住宅抵顶人工费的70%,剩余人工费的30%用小区附属即地下车位抵顶。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合鑫公司交纳工人意外保险费15,000.00元后,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份,原告与***和大包方会计王某对原告承包的28层主楼和3层厢房的钢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人工费共计2,219,195.00元,按5%扣留质保金110,959.00元后,按70%的比例给原告划拨了4套半房屋抵顶人工费,即合鑫小区C区1单元的803室、1803室,2单元的502室、1403室(与力瓦工承包人晏忠各一半),3单元的1404室。共抵顶人工费1,500,000.00元左右,剩余人工费663,673.00元约定等地库工程结束,按每个车位160,000.00元价格,再划拨给原告附属地下车位。现原告已将分得的4套房屋出售,和晏忠共分得的1套房屋也被晏忠出售,钱款已给付原告。后期因一直未给划拨地下车位,原告找***、***索要人工费,2019年3月18日,***、***按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持着该欠款证明到合鑫公司索款。合鑫公司答复说已经和大包方***、***结算完毕,不欠大包方工程款。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外,施工过程中,合鑫公司将厢房原设计的三层楼房改为五层,多出2层房屋。合鑫公司项目总经理张宏广找到原告,让原告将多出的2层楼房的钢筋人工费也干了,并承诺给付现金。工程结束后,原告和张宏广进行的结算,多出2层楼房的钢筋人工费是96,000.00元,合鑫公司的出纳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原告人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合鑫二期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大包方***合伙人***达成的关于钢筋工程人工费口头协议,承包形式为不包材料,双方形成的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一、原告是否为合鑫二期工程项目钢筋组承包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并提供证人王某、秦某出庭证言及交纳保险费、开发商和大包方***在监督管理钢筋组施工过程中,对钢筋组的罚款票据,欲证明其是合鑫二期项目钢筋组人工费承包人,各被告欠其钢筋人工费的事实。各被告均否认原告是钢筋组承包人的事实。***认为,***与***是合伙关系,钢筋组人工费是***在***处要去自己干的,与原告是怎么约定的,***不清楚。证人王某与***是姑表弟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属实,***与***是合伙关系,***都不知道的事,证人是怎么知道的。划拨给钢筋组抵顶人工费的房屋也是***分配的,具体怎么分配的,***也不清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本案中,证人王某和秦某的证言及保险费、各项罚款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明确写明原告***在合鑫二期有钢筋人工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实合鑫二期工程钢筋组人工费承包人是原告***,在合鑫二期尚有钢筋人工费663,673.00元的事实。合鑫公司项目经理张宏广将原厢房的增加的二层楼房钢筋人工费也承包给原告,并将承包款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及原告已实际分得抵顶钢筋组人工费的4套半房屋,并已出售的事实,均印证了原告是合鑫二期项目工程钢筋组人工费承包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被告均否认原告是合鑫二期项目工程钢筋组人工费承包人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系合鑫二期项目工程钢筋人工费工程承包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哪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支持问题。***挂靠恒发公司承包工程五项,系大包方,其与***合伙经营,应视为***和***系大包方实际承包人。虽然原告是与***达成的口头分包钢筋人工费工程协议,但对外分包钢筋人工费工程系合伙事项,***是以大包方的名义对外实施分包钢筋工程人工费的行为,应认定原告与大包方形成事实上的钢筋人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大包方***、***。二人共同为分包项目钢筋组承包人原告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足以证明合鑫二期项目工程欠原告钢筋人工费的事实。***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欠款的事实,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找到***,为了去合鑫公司多要东西,***才签的字,并不是欠原告钢筋组人工费,如果是欠款应写欠条,不必写证明。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证明》不是欠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证明》的内容应有清楚的认知能力,***做为大包方实际承包人,应该知道钢筋组人工费是大包方分包出去的事实,亦应知晓签字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从大包合伙人***处分包的钢筋工程人工费,原告和大包方***、***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是大包方实际承包人***和***。原告主张的其与合鑫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大包方达成的钢筋人工费分包合同应认为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工程款的70%抵顶住宅已经实际履行,剩余30%工程款以地下车位抵顶,但未实际交付,应认定原告和被告***、***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结算人工费时扣留的5%质保金,被告***认可,但辩称其已将质保金返还给***,不欠质保金。本院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扣留钢筋工程人工费质保金应返还给承包人原告***,其是否交给***,是其合伙内部事宜,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与原告无关。现质保金约定期限已届满,应按双方约定形式返还。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四被告对原告人工费的给付各承担什么责任问题。原告与工程大包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包方实际承包人***与***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项目工程备案承建方恒发公司系大包方***的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大包方***对外以恒发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的事实,故恒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合鑫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合鑫公司辩称,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全部拨付,现不欠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恒发公司、***均认可合鑫公司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全部划拨完毕,已不欠大包方工程款。但合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承包方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故对合鑫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合鑫公司应对拖欠原告人工费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以合同无效,合鑫公司有过错为由,要求合鑫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恒发公司、合鑫公司共同给付剩余钢筋工程人工费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钢筋人工费663,673.00元、工程质保金110,959.00元,合计774,632.00元;
二、被告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