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4610号
原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卅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9043085U。
法定代表人:倪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30520元并支付利息398309.7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合计3428829.70元,若被告在接收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款则不计利息,超出一个月则自2021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5月1日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3030520元,分别用于其个人垫付投标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个人支出,以及因被告欠款致使原告被诉讼,账户被法院冻结并划拨690320元,且按约定利率产生借款利息398309.7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带来严重影响,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祥兴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祥兴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1)***借款明细表,如下:
日期
摘要
借款
金额
应付
利息
本息
合计
备注(利息结算至2021年6月16日
2018.
9.30
借款-汇***卡,***借款
50000
16265.6
66265.6
2年*12个月+8个月+16天(月息0.01,年息0.12)
2018.
10.11
借款-代***汇深圳市润发实业有限公司,金寨大润发装饰工程保证金,此笔为***借款
200000
64333
264333
2年*12个月+8个月+5天(月息0.01,年息0.12)
2018.
10.17
借款-代***汇深圳市润发实业有限公司,金寨大润发装饰工程保证金,此笔为***借款
350000
112000
462000
2年*12个月+8个月(月息0.01,年息0.12)
2019.
1.14
借款-代***汇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投标保证金
50000
14533.2
64533.2
2年*12个月+5个月+2天(月息0.01,年息0.12)
2019.
5.13
借款-代***汇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项目经理部管网工程(主干管网)投标保证金
100000
25099.9
125099.9
2年*12个月+1个月+3天(月息0.01,年息0.12)
2019.
5.24
汇倪正福个人卡,***借款
200000
49466
249466
2年*12个月+22天(月息0.01,年息0.12)
2019.
6.4
汇倪正福个人卡,***借款
100000
24400
124400
2年*12个月+12天(月息0.01,年息0.12)
2019.
6.18
汇倪正福个人卡,***借款
200000
47864.8
247864.8
1年*12个月+11个月+28天(月息0.01,年息0.12)
2020.
12.29
借款-代***汇六安市叶集区传琦装饰部金寨春森(将粤)购物城工程款,代***汇,此笔为***借款
100000
5600
105600
5个月+18天(月息0.01,年息0.12)
2021.
2.10
借款-代***汇六安市叶集区传琦装饰部金寨春森(将粤)购物城工程款,代***汇,此笔为***借款
200000
8400
208400
4个月+6天(月息0.01,年息0.12)
2021.
4.9
借款-代***汇六安市叶集区传琦装饰部金寨春森(将粤)购物城工程款,代***汇,此笔为***借款
780000
17420
797420
2个月+7天(月息0.01,年息0.12)
2021.
4.9
借款-代***汇金寨春森(将粤)购物城工程款,代***汇,此笔为***借款
10200
2024
12224
2个月+7天(月息0.01,年息0.12)
2021.
5.1
因***工程原因,2021-5-1号公司建行账户冻结80万元,于2021-8-9号代***汇钱君个人卡68万元,诉讼费10320元,共690320元,此笔为***借款
690320
10903.2
701223.2
1个月+15天(月息0.01,年息0.12)
3030520
398309.70
3428829.70
***出具的8张借条及祥兴建设公司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如下:
①借条1:***于2018年9月30日向祥兴建设公司出具的50000元借条;
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祥兴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卅铺支行账号20×××83向***的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新渡支行账号62×××97转账汇款50000元,转账用途:借款;
②借条2:***于2018年10月17日向祥兴建设公司出具的550000元借条;
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祥兴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商城支行账号20×××75向***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中心区支行账号75×××01分别转账汇款200000元、350000元,转账用途:金寨大润发装饰工程保证金;
③借条3:***于2019年1月14日向祥兴建设公司出具的50000元借条(借条上注明:中铁十四局保证金);
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祥兴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商城支行账号20×××75向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大河支行账号37×××15-0006转账汇款50000元,转账用途: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投标保证金;
④借条4:***于2019年5月13日向祥兴建设公司出具的100000元借条;
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祥兴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商城支行账号20×××75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江北支行账号12×××71转账汇款100000元,转账用途:管网工程(主干管网)投标保证金;
⑤借条5:***于2019年5月24日向祥兴建设公司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借条上注明:此款汇至倪正福账号);
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祥兴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商城支行账号20×××75向倪正福的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卅铺支行账号62×××50转账汇款200000元,转账用途:借款(***借款);
⑥借条6:***于2019年6月3日向祥兴建设公司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借条上注明:汇倪正福个人卡);
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祥兴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4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商城支行账号20×××75向倪正福的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卅铺支行账号62×××50转账汇款100000元,转账用途:借款(***借款);
⑦借条7:***于2019年6月18日向祥兴建设公司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借条上注明:此款汇至倪正福卡号);
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祥兴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商城支行账号20×××75向倪正福的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卅铺支行账号62×××50转账汇款200000元,转账用途:借款(***);
⑧借条8:***于2021年4月9日向祥兴建设公司出具的1090200元借条(借条上注明:祥兴建设公司代***付六安市叶集区传琦装饰部:2020.12.29号汇10万,2021.2.10号汇20万,2021.4.9号汇78万,2021.4.9号汇金寨法院1.02万,合计109.20万元);
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份:祥兴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卅铺支行账号20×××83向六安市叶集区传琦装饰部的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22转账汇款100000元,转账用途:金寨春森(将粤)购物城工程款(根据2020年12月29日和解协议书);于2020年2月10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商城支行账号20×××75向六安市叶集区传琦装饰部的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22转账汇款200000元,转账用途同上;于2021年4月9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双港支行账号20×××14向六安市叶集区传琦装饰部的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22转账汇款780000元,转账附言:金寨春森(将粤)购物城工程款(根据2020年12月29日和解协议书),至此工程款全部付清;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双港支行账号20×××14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0×××51转账汇款10200元,转账附言:案件执行费;
(2)钱君的民事起诉状、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2473号裁定书及(2021)皖0207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①祥兴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9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卅铺支行账号20×××83向钱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0转账汇款680000元,转账附言:垫付(2021)皖0207民初2473号判决***应付钱君欠款;②祥兴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9日通过其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卅铺支行账号20×××83向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的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账号34×××01转账汇款10320元,转账附言:付钱君案件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因被告被起诉致使原告账户被冻结80万元,并被判决执行划转690320元的事实。
***辩称:案涉借款均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用于金寨将粤商场装修工程和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工程,第一个工程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5月结束的,第二个工程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4月结束,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利息。
***未提供证据。
***对祥兴建设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明细表中,第1笔借款认可;2018年10月11日第2笔200000元和2018年10月17日第3笔350000元共计55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工程结算尚没有结束,不能计算此款利息;2019年1月14日第4笔50000元和2019年5月13日第5笔100000元,已经退回祥兴建设公司账户;第6、7、8笔均用于芜湖工地;第9至12笔是原告分包叶集传琦装饰部的款项,原告付款是事实,被告是工地负责人,不能算作被告的借款,也不能计算利息(原告公司财务让被告写的借条);第13笔也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证认为,对祥兴建设公司举出的证据1、2,证据1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且证据2中的借款明细表中所列借款项、8份借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关联印证,故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先后负责金寨春森(将粤)商场装修工程和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自2018年9月至2021年4月,***先后多次出具借条向祥兴建设公司借款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具体如下:2018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借款550000元,2019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9年5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9年5月24日借款200000元,2019年6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9年6月18日借款200000元,2021年4月9日借款1090200元,上述借款合计2340200元。2021年7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207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判决***应支付钱君工程款780000元并支付利息(此款为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工程款),祥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0320元,由***、祥兴建设公司负担。2021年8月9日,祥兴建设公司代***偿还钱君款68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0320元,合计690320元。因***未返还祥兴建设公司上述借款及代偿款,2021年8月11日,祥兴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合计303052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多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2340200元,且原告以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依约负有返还原告全部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40200元,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法院判决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为被告代偿690320元,原、被告因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返还原告代偿款690320元并支付利息义务,并案处理。因原、被告对案涉借款23402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均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而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303052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代偿款6903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1元,减半收取1711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方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兰兰
书 记 员 闫玲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