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卅铺街。
法定代表人:倪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一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庆市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与董铺路交口东北角海能董铺大厦办1811。
负责人:张正,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正,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再审申请人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大庆市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宏桥公司)、张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祥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祥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从祥兴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2日与大庆宏桥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2019年8月27日大庆宏桥公司与***形成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向大庆宏桥公司出具的收据和7张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祥兴公司在从建投五公司处承包涉案的龙泉湖和白马泉工程后,将两工程的劳务和部分机械分包于大庆宏桥公司,后由***从大庆宏桥公司处承包工程劳务并实际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且大庆宏桥分公司负责人张正在一审庭审中也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至于***提交的其与祥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延安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否认大庆宏桥公司与***之间所形成的独立合同关系。(二)***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祥兴公司就涉案龙泉湖和白马泉工程进行了价款结算,其诉请所主张的数额也明显过高。1.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工程完工和审验为前提,涉案工程未经审验。2.***串通一审证人王某,在2020年1月1日龙泉湖与白马泉两项目的工程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进行虚假结算,出具书面《证明》。其中,龙泉湖工程目前经当地政府初步审定后工程总价约为550万元,白马泉项目总价约为50万元。劳务和机械两项费用通常能占到工程款的7%-15%之间,由此可计算出***应得龙泉湖和白马泉的工程款在42万元—90万元。祥兴公司愿意配合再审法院鉴定确认上述事实。3.从证据角度上来讲,***所提供的2020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中,并无祥兴公司的任何印章;而白阳阳在2020年4月2日签名的《文化路白马泉公园项目审计汇总表》中,白阳阳的身份为工程施工员,故其仅有权确定工程量,而无权进行工程定价,该项事实从白阳阳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得到证实;另一方面,白阳阳所属单位为大庆宏桥公司,因此其所签署的上述文件不能对祥兴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三)***所做劳务工程存在大批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祥兴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二审中提供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罚款通知单》、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表明***因拒不保修导致祥兴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祥兴公司主张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审查明,祥兴公司提供的大庆宏桥公司与***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9年9月28日***签字的收条虽显示收到大庆宏桥公司费用,但原一审庭审祥兴公司授权委托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张正原计划借用大庆宏桥公司的资质与建投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最初认为借用的是大庆宏桥公司的资质,所以该份收据上注明的是大庆宏桥公司的费用,王某的证词与***的解释能够互相印证。关于转款,张正虽系大庆宏桥公司负责人,但其在案涉项目中以祥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建投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向***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祥兴公司。祥兴公司副总经理王延安到施工现场察看、监督,与***协商工程款结算、付款事宜,并向***支付工人工资,王延安提供的承诺书模板明确载明***为祥兴公司的分包劳务班组的负责人。故***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祥兴公司,生效判决认定***与祥兴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祥兴公司在本案再审听证询问中明确表示认可生效判决依据2020年1月17日《承诺书》认定的涉案龙湖项目工程总价款,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不再审查。关于2020年4月2日《文化路白马泉公园项目审计成果汇总表》能否作为认定白马泉项目工程总价款依据的问题。虽然祥兴公司主张白阳阳、何志诚仅负责确认工程量,没有定价权,但***提供的《文化路白马泉公园项目审计成果汇总表》及《文化路工程量清单》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单价、合价、零星用工、申报总金额、项目审计后扣除款项、项目待支付费用等内容,白阳阳、何志诚复核后签字确认,并未备注存在异议的内容,该汇总表应当是双方对白马泉项目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故生效判决依据《文化路白马泉公园项目审计成果汇总表》认定涉案白马泉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359843.7元,具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问题。祥兴公司未提供***施工工程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已就质量问题通知***以及***拒绝维修的充分有效的证据,罚款通知单未经***签收确认,祥兴公司也未就质量损失提出反诉,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祥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