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卅铺街。
法定代表人:倪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源,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祥兴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安徽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翟福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源、原审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祥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已完工程量审核表》认定双方完成结算,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王国宏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工程中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是王延安,该表格上既没有**的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结算章,项目资料章不能代替结算章。《已完工程量审核表》与被上诉人提交合同中的《湖心岛游廊工程工程量清单》相矛盾。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以及龚世龙与上诉人一案的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明显不当。首先,《工程分包协议书》是王国宏与原告伪造,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1、该协议的首页是打印的大庆市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最后一页在发包人处加盖的是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县城区水系改造工程ppp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行政章,项目资料专用章只能用来作为项目传递资料用,不可能用于签合同。3、王国宏不是上诉人职工,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合同。4、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湖心岛游廊工程工程量清单》与合同内容严重不符,清单合计价款1822060元与《工程分包协议》的承包价1820000元不相符。5、《湖心岛游廊工程工程量清单》不符合实际,该表格的“瓦”一项中,单价为105元,工程量为580,合价为62640元,经过核算,单价105元,工程量580,合计价格应为60900元;银口木一项工程量为130,单价为4300元,合价591680,但工程量与单价计算后合价应为559000元;门匾花牙等附件写的是35000元,但在其举证的《已完工程量审核表》中却只有3500元,该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龚世祥与上诉人纠纷一案和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正在申诉,尤其是王国宏不能代表上诉人进行任何签字结算,龚世祥和**均没有证据证实王国宏的身份,且没有上诉人授权其进行结算签字的证据,以此认定王国宏的签字就是结算完全错误。
**辩称,王国宏是祥兴公司驻工程项目的工地代表,该事实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开始时签订了工程的分包协议,分包协议中有祥兴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负责人王国宏的签名,还有工程量清单。签订合同以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量清包价182万,后来实际结算有的工程没有做完,实际结算工程量小于总承包工程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057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始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按540570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建投公司系武陟县城区水系改造提升工程PPP项目的建设单位。2019年8月,第三人张正拟以大庆市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资质原因未能签订。其后,张正作为安徽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武陟县城区水系改造提升工程PPP项目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建设方书面修改通知等要求完成的白马泉滨河景观公园文化路北—朝阳三路(J区-N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原告**与安徽祥兴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承包龙泉湖游廊工程。涉案工地项目部负责人王国宏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安徽祥兴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后原告进入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25%;材料进场后支付25%;工程完工后支付3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
2019年12月20日,经王国宏与**结算,**施工的龙泉湖工程的劳务费用为1540570元。安徽祥兴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劳务费,剩余54057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协议、已完工程量审核表、(2020)豫082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附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安徽祥兴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系安徽祥兴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实际施工人,与安徽祥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有工程分包协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安徽祥兴公司抗辩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大庆虹桥公司,大庆虹桥公司分包给**,**与大庆虹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徽祥兴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施工费用总数额问题。首先关于龙泉湖项目施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湖心岛游廊工程已完工程量审核表显示,结算总金额为1540570元,该总清单上有王国宏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祥兴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安徽祥兴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查明,王国宏系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因此双方结算金额有效。综上,被告安徽祥兴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为540570元。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系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与安徽祥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安徽祥兴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13541.5元。三、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云南建投公司属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与**存在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云南建投公司与安徽祥兴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35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7元,减半收取为4602.85元,由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7.71元,**负担135.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和安徽祥兴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举证《安徽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国宏为该公司全权代表,办理该公司组织的具体工作,签署有关文件和处理结算等事宜,《工程分包协议书》有王国宏的签字,还加盖了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实际履行,因此认定**和安徽祥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和安徽祥兴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湖心岛游廊工程:已完工程量审核表》经王国宏签字,加盖安徽祥兴公司资料专用章,结算金额为1540570元,应予认定。**认可已支付劳务费用1000000元,剩余未支付劳务费用540570元。对于已支付的劳务费用,安徽祥兴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劳务费用540570元,按照《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支付95%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上诉人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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