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067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邵怡,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卅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9043085U。
法定代表人:倪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见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怡、被告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祥兴公司支付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祥兴公司负担。审理中,***明确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其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祥兴公司。对于利息变更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挂靠祥兴公司,承接了安徽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工程,以祥兴公司名义对外活动,要求其进行高压旋喷桩施工,后一直拖欠其5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找到***、祥兴公司要求对账,***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多次前往***、祥兴公司处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祥兴公司辩称:***与***之间的欠款行为属私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与其司无涉,与大龙湾项目更无关,其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案涉款项并非工程合同上的纠纷,***与其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司质疑***与***将个人借款转化为工程款合同纠纷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由***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条***工程款伍万元正¥50000。”
2、2021年4月26日,钱君起诉***、祥兴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祥兴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该院以(2021)皖0207民初2473号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1月份,***与钱君口头约定将安徽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中的搅拌桩和高压旋喷桩工程交由钱君施工,后钱君进厂施工,于2019年4月完成施工并退场。该案审理中,祥兴公司自认***与祥兴公司是挂靠关系。
审理中,***表示,其为***在安徽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项目做地基高压旋喷桩工程,开始其跟着钱君做工程,工程款由钱君与***结算。之后,其单独为***在该项目做一个高压旋喷桩工程,其施工时间自2019年5月底至2020年2月份。***共计结欠其工程款七十多万,后陆续支付,经协商,***在2020年10月11日向其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工程款50000元。因***字迹潦草,其当时没有看到“借”字,其认为欠条性质为工程款欠款。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确认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其施工工程与(2021)皖0207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安徽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工程为同一工程。现***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储晓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肖
书 记 员 刘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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