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卅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904308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1)苏0282民初10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兴建设公司承接了安徽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被告***将大龙湾污水处理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原告。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量。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高压旋喷桩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了完工单。2020年10月1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原告是在大龙湾二期工程的时候进入的;2.本人是借用被告***兴建设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的,此事与被告***兴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被告***兴建设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公司无关,与大龙湾污水处理厂项目无关,本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旋喷桩及水泥土搅拌桩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和内容,1.工程名称为中铁14局大龙湾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3.承包方式为高压旋喷清包工核实钻每***拾元,空钻每***拾元;第二条施工期间及工价,本工程暂定自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工期以实际完工时间为准;第四条工价付款与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按已完成工程量第一次计价后付款70%,第二次付已完成工程总价的80%,春节前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0%,余额在桩基结束后5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尾款。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20年1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完工单,该完工单中载明“原告施工高压旋喷桩实钻13001.14m、高压旋喷桩空钻32093.6m、钢板桩费用扣除65000元”。202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上述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兴建设公司资质承接的项目,被告***与被告***兴建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原告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兴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完工单原件1份,《高压旋喷桩及水泥土搅拌桩劳务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2021)皖0207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兴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兴建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原告将被告***兴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主体,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兴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涉案工程的形式主体,利用挂靠关系,取得了本应属于挂靠人***的挂靠利益,故其对挂靠人***对外拖欠的涉案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建设公司关于“其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正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被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