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247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卅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904308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办事处***(大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0234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份找到原告,其承接了安徽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工程,约定由原告进场完成搅拌桩和高压旋喷桩的施工,原告随后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份左右完成施工退场,于2019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完工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未付,并承诺2019年10月25日前付38万元,余款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安徽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承建,而***挂靠***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实际由被告***组织施工,但以祥兴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对外活动。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祥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不知情,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所承揽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项目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等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截止2021年2月9日,我公司已向***对应付清该项目全部款项8620559.03元,已超付177023.03元。被告***从未提及欠原告款项,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知情,且***于2021年2月9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确认我公司已将该项目全部款项结清,并承诺今后如有欠款问题一切由其本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依法解封我公司冻结账户。 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长江环保集团,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我公司和被告祥兴公司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和被告祥兴公司结算完毕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安徽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中的搅拌桩和高压旋喷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完成施工并退场。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单》1份,载明:“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高压深搅桩基钱军结算累计余款:柒拾捌万元整(扣除吊机费用9084元),结算人:***,2019.9.28(10月25日付38万元整,余款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1.2018年10月28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丙1、丙2、丙3)签订芜湖市城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PPP项目先期实施工程三方协议,约定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大龙湾污水厂一期项目(包括厂区土方、地基处理等)。2019年3月27日,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甲方)与被告祥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142-DLW01-ZJ-01),工程名称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工程,分包范围为:甲方指定的厂区内水泥搅拌桩、高压旋喷桩、预应力管桩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结束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00天。合同总价暂估为4448632元。合同约定***为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质量要求等作出详细约定。***以祥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加盖被告祥兴公司印章。2019年6月15日,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甲方)与被告祥兴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确定乙方(桩基一工班)就预应力管桩、高压旋喷桩、水泥搅拌桩等主体工序工程已结束,双方确认乙方完成的桩基工程等工序施工结算总价款为2651536元整。被告***以被告祥兴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同时加盖被告祥兴公司印章。2.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祥兴公司资质承接的项目,被告***与被告祥兴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21年2月9日,被告***向被告祥兴公司出具《***》,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408211977********,由本人承担施工的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项目-管网工程(主干管网)工程已全部结束,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本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给我,本人承诺:若以后出现由本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工人工资款、质量维护以及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所引起的一切法律风险、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被告祥兴公司确认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就芜湖大龙湾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总结算款为10208704元,已收到10197823元,尚欠10881元。 另查明:被告祥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18万元,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构筑物;(2)高度120米及以下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小于100米的桥梁、长度小于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顶管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完工单》、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142-DLW01-ZJ-01)、《结算协议书》(2019年6月15日签订)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对欠付工程款780000元及给付时间予以确认,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祥兴公司自认被告***与其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原告将被告祥兴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主体,具有法律依据。被告祥兴公司作为承包涉案工程的形式主体,利用挂靠关系,向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取得了本应属于被挂靠人***的挂靠利益,故其对被挂靠人***对外拖欠的案涉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被告祥兴公司出具的《***》及被告***、被告祥兴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均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祥兴公司就本案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因此,对被告祥兴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以被告祥兴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祥兴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使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存在违法发包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四局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年底,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被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