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2440号
原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德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耀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赖文东,董事长。
被告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曾钦敏,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被告陈贵发,男,1970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被告赖何树,男,1971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被告赖文平,男,1982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被告曾优青,男,1984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被告张舒草,男,1972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
被告赖文东,男,1967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
被告曾钦敏,男,1973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被告张莲香,女,1973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
被告吴本灿,男,1982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
被告陈何秀,女,1974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原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物资公司)、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耀宗和被告三信物资公司、赖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三信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向三明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为原告向三明农商银行的保证行为提供最高额信用反担保。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及三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由三明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额1500000元内,向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发放贷款。原告为此向三明农商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借款后,因经营不善,未能及时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三信物资公司代偿本息586559.19元,扣除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已向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三信物资公司代偿286559.19元。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三信物资公司支付了1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86559.19元;二、被告三信物资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5390.98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对被告三信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信物资公司、赖文东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向三明农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发生代偿,按主合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资金占用费等事实;
2、《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原告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自代偿之日起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
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及三明农商银行共同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向三明农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元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
4、电子汇票凭证,证明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因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代偿586559.19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三信物资公司、赖文东质证无异议,并本院审查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3年1月28日,被告三信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向三明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主合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为原告向三明农商银行的保证行为提供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元的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原告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自代偿之日起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
二、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及三明农商银行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由三明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额1500000元内,向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发放贷款,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三、2013年2月4日,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四、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借款后,因未能按期全额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三信物资公司代偿本息586559.19元,扣除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已向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三信物资公司代偿286559.19元;
五、代偿发生后,被告三信物资公司支付了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
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各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均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向三明农商银行申请1500000元贷款,但嗣后未能按期全额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实际代偿286559.19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三信物资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偿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三信物资公司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应予赔付,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信物资公司未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三信物资公司负担,现原告主张被告三信物资公司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自愿为被告三信物资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于约定的有效保证期间、范围内要求各反担保人对被告三信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华林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6559.19元。
二、被告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86559.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已付的10000元,从该利息中扣除)。
三、被告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被告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被告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陈贵发、赖何树、赖文平、曾优青、张舒草、赖文东、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陈何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胡江平
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
代理审判员  连晨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思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