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民初2142号
原告: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根,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贵发,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优青,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何秀,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赖何树,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赖何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根,被告赖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信公司、***、曾优青经传票传唤,陈贵发、陈何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信公司应偿还华林公司代偿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2.***应偿还华林公司上述代偿款320000元中的35555.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5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陈贵发应偿还华林公司上述代偿款320000元中的35555.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5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曾优青应偿还华林公司上述代偿款320000元中的35555.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5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陈何秀应偿还华林公司上述代偿款320000元中的35555.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5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6.赖何树应偿还华林公司上述代偿款320000元中的10555.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7.三信公司、***、曾优青、陈贵发、陈何秀、赖何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三信公司向三明农商行贷款,由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信公司)提供担保,由华林公司及***、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赖何树、张永生、张舒草、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赖文平为泉信公司向三明农商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由于三信公司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泉信公司为三信公司向三明农商行代偿了本息。之后,泉信公司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由三信公司偿还泉信公司代偿款286559.19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诉讼费6309元,由华林公司、***、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赖何树、张永生、张舒草、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赖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15日,华林公司、***、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赖何树、张永生、赖文平、张舒草经协商,同意先代三信公司向泉信公司偿还所欠的上述款项,偿还后再向三信公司追偿,并就各自承担比例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免除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的清偿责任,由华林公司、***、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赖何树、张永生、赖文平、张舒草九个人以实际偿还给泉信公司金额为计算标准各自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2016年4月20日前统一交付给华林公司,由华林公司负责偿还给泉信公司。向泉信公司代偿之后,由华林公司负责起诉三信公司追偿代偿款,并约定若有人没有按期交付代偿款,由华林公司代偿后,华林公司有权将未交付代偿款的任何人一并提起诉讼追偿代偿款。2016年4月18日,华林公司与泉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泉信公司同意由华林公司承担320000元的担保责任,放弃其他权利。泉信公司收到320000元代偿款后本案终结,不得再要求三信公司、华林公司等各方承担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华林公司依约于2016年4月29日向泉信公司支付了320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华林公司、***、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赖何树、张永生、赖文平、张舒草应按实际代偿款320000元为标准,每人各承担35555.5元的还款责任,华林公司向泉信公司支付代偿款之后,张永生、赖文平、张舒草各自按期向华林公司支付了35555.5元,赖何树只向华林公司支付了25000元,尚有10555.5元未支付。***、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至今分文未付。
三信公司、***、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未作答辩。
赖何树辩称,华林公司陈述是事实,其虽然没用这个钱,但必须要还钱。其不是恶意不还钱,其已经付了25000元,剩余10555.5元会尽量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信公司、***、曾优青经传票传唤,陈贵发、陈何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华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协议书》中陈何秀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由***代签,其他事实与华林公司所陈述的相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林公司依照(2015)梅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代三信公司向泉信公司偿还代偿款320000元后,有权向三信公司追偿权。因华林公司、***、陈贵发、曾优青、赖何树、张永生、赖文平、张舒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免除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的清偿责任,由华林公司、***、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赖何树、张永生、赖文平、张舒草这九个人以实际偿还给泉信公司金额为计算标准各自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代偿款于2016年4月20日前统一交付给华林公司,由华林公司向泉信公司代偿。张永生、赖文平、张舒草依约分别向华林公司全额交付了代偿款35555.5元,赖何树也向华林公司交付了部分代偿款25000元。华林公司代三信公司向泉信公司偿还320000元的代偿款中,张永生、赖文平、张舒草、赖何树合计支付代偿款为131666.5元,由华林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代偿款为188333.5元,故华林公司主张三信公司应偿还代偿款320000元,本院在其实际以自有资金支付代偿款188333.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华林公司在向泉信公司支付代偿款后,向三信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华林公司主张***、陈贵发、曾优青、赖何树按《协议书》约定承担的清偿份额支付代偿款,本院对三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陈贵发、曾优青、赖何树按《协议书》中约定应承担比例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华林公司主张陈何秀按《协议书》中约定的代偿款总额320000元的九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因陈何秀未在《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书》对陈何秀没有约束力,陈何秀承担代偿款的份额应按照所有的华林公司、***、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赖何树、张永生、张舒草、曾钦敏、张莲香、吴本灿、赖文平这十二个人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的比例承担,即陈何秀应承担320000元中的十二分之一的代偿责任为26667元。因华林公司、三信公司、***、陈贵发、曾优青、赖何树、陈何秀未对代偿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华林公司主张三信公司、***、陈贵发、曾优青、赖何树、陈何秀按日万分之六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本院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信公司、***、曾优青经传票传唤,陈贵发、陈何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88333.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883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应对第一项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代偿款35555.5元和利息(该利息以35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陈贵发应对第一项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代偿款35555.5元和利息(该利息以35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曾优青应对第一项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代偿款35555.5元和利息(该利息以35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陈何秀应对第一项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代偿款26667元和利息(该利息以26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六、赖何树应对第一项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代偿款10555.5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0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七、驳回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三明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陈贵发、曾优青、陈何秀、赖何树共同负担3525元,由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奕光
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
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羚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