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02民初689号
原告: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林公司)与被告*臣源、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臣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东方华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由***雇佣,***在***承包的三明东南眼科医院装修工程的木工项目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2018年2月5日,***向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东方华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东方华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东方华林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东方华林公司将作业发包给***的行为违法,应当对其违法发包行为承担用工的责任和风险。
***辩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臣源与东方华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东方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东方华林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三明东南眼科木工组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东方华林公司将三明东南眼科医院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臣源是***雇佣的,不是东方华林雇佣的;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受雇于***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工作时***由***管理和支配。
***认为,东方华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结算单只是东方华林公司与***之间计算工资的方式,不能说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可以证明***发生工伤后东方华林公司第一时间就知道***受伤及东方华林公司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与东方华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臣源是与东方华林公司而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东方华林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
***认为,对东方华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是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代东方华林公司向***发放工资。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臣源确与东方华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东方华林公司认为,证人未到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东方华林公司提供的三明东南眼科木工组预结算单系***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对东方华林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证人未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三明东南眼科木工组预结算单可以证明***与东方华林公司系按平方数结算,予以认定。庭审中***陈述其与***约定的工资为240元/天,即*臣源的工资按天计算,这与***与东方华林公司约定的按平方数结算的方式不同。结合电话录音中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你(***)只是劳务……我是包给他(***)的,按照平方数给他(***)的,不是什么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向***支付两天的工资48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东方华林公司聘请的木工班长,故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东方华林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东方华林公司将三明东南眼科医院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承包给***,***于2017年9月29日雇佣***参与该项目。2017年10月8日,***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之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华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明劳人仲案〔2018〕4号裁决书,确认***与东方华林公司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方华林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由***而非东方华林公司雇佣并发放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东方华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东方华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东方华林公司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