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7322号
原告:深圳市拓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名商高尔夫球会公寓C栋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608792。
法定代表人:李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身份证住址,系原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和盛街27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65099708(1/1)。
法定代表人:郭军。
原告深圳市拓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借人民币55万元供其周转。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项。因从他处听闻被告正准备解散,但被告自己却未向原告提及,亦未就借款归还事宜提出方案。故原告为了避免利益受损,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了其交通银行深圳科技园支行尾号为3584的银行流水一张,其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尾号为3132的银行账号转款550000元,并在传票业务摘要区备注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对涉案款项没有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的内容负举证责任。就本案,原告仅提交了其向被告转账的交易凭证,且在其中备注“借款”字样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仅从转账交易记录无法证实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同时,原告既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或部分还款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拓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5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拓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子璇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