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02民初2701号
原告:潘建方,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孙申,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盛街27号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潘建方与被告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弁南大道与连接线工程,向原告潘建方购买塘渣,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7年2月至4月间,原告将塘渣配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对账,周飞签字认可(送货单原件已交被告,原告未留底)。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货到付款的口头约定,经过双方协商,原、被告补签了二份购销合同,一份为2017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一份为2017年7月31日的购销合同,一是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及价格的认可,二是表示货款分二期付清。2017年5月19日原告将第一笔货款(2017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的发票开给被告,但未将货款150020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31日原告就第一笔货款和第二笔货款和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4890元,税金13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建方货款334890元,税金13000元,合计347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结欠原告150020元货款属实,该款项系被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委托被告支付的。双方2017年7月31日的合同原告并未履行交付义务,周飞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未授权周飞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以及约定货款分两期付清。
2、决算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进行对账结算,就剩余未付款对账确认。
3、发票存根联,证原告完成供货后,开具发票给被告并主张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货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履行情况;对决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为原件,亦不能证实周飞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购销合同及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决算单因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证实原告2017年7月31日合同的履行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潘建方与被告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塘渣,由供方运送至弁南大道连接线工程施工现场,供货完毕后经需方确认数量及价款后30天内付款,并由供方提供结算款的相应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述工地供货,合计送货总额150020元,并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上述工地供应塘渣,数量为7110.6吨,总价18487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建方与被告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双方2017年3月28日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相应数量塘渣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就双方2017年7月31日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履行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5002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潘建方货款150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由原告潘建方负担1609元,被告杭州力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剑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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