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1民初字2384号
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耀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就芜湖县红杨镇道路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沥青砼生产、摊铺等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此后,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并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项;2、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并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原、被告就芜湖县红杨镇道路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沥青砼生产、摊铺等施工。原、被告双方在该份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在《工程竣工清单》上确认工程款为1130000元。2017年5月27日,***以被告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工程款金额1130000元,2017年6与30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付清。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与被告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本案案涉工程承包给上述二人施工。2017年1月23日,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过程中尾款该公司将与***个人结算,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上述承诺的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