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5民初1775号
原告: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970542540(2-2)。
法定代表人:黄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进,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大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8257901241461。
法定代表人:章刘枝,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N524E4P。
法定代表人:詹结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与被告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村委会)、***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查显进、被告幸福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被告鑫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幸福村委会与鑫和公司连带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37215.2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幸福村委会将太湖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美好乡村建设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龙阳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龙阳公司在承建工程合同外,新增部分工程项目,亦经发包方签字确认,该工程经太湖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在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增加的工程价款137215.29元在工程结算审查时被鑫和公司无理由核减,导致幸福村委会借故拒付。为此,龙阳公司起诉至法院。
幸福村委会辩称,1、龙阳公司经招投标承建案涉工程属实,中标价和签约合同价是441935.03元,最终审定价是441892.47元,该价款是通过鑫和公司认真审核并由龙阳公司签章确认的,龙阳公司也实际领取了441892.47元;2、龙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程量,即使增加了工程量,也是其单方行为,没有得到幸福村委会的认可,龙阳公司要求幸福村委会支付增加工程价款137215.2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龙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和公司辩称,1、鑫和公司受幸福村委会委托,根据其提供的工程资料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的工程量为龙阳公司及幸福村委会现场指定测量工程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认审计价款,审计价款并经幸福村委会及龙阳公司签字确认;2、鑫和公司是造价咨询企业,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3、如果龙阳公司对审核结果存在疑虑,可申请法院指定第三方复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龙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龙阳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公示等文件,拟证明龙阳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龙阳公司与幸福村委会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四、工程签证单七张,拟证明龙阳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中发生了新增项目的事实;五、《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查书》,拟证明龙阳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实事求是将工程结算资料呈送给鑫和公司,鑫和公司不根据客观事实违规审计的事实。针对龙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幸福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七张签证单没有得到幸福村委会的认可;证据五中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龙阳公司提供的证据,鑫和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四中签证单幸福村只给了两张,证据五是根据幸福村委会提供的资料,后经核实,七张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均纳入了审核,但七张签证单原件给龙阳公司复印后没有拿回,证据五中《工程结算审查书》是根据幸福村委会提供的资料、双方签字确认的测量工程量,结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认审计价款,审计价款并经幸福村委会及龙阳公司签字确认的,不存在违规审计。为支持其辩解,幸福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一、幸福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幸福村委会的主体资格;二、案涉工程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龙阳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41935.03元;三、《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查书》《现场勘查记录表》、工程签证单、记账凭证,拟证明案涉工程最后审定价为441892.47元,龙阳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工程款。针对幸福村委会提供的证据,龙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合同签订价是多少最终就是多少价款,证据三中《工程结算审查书》是幸福村委会单方委托,对龙阳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现场勘查记录表》、工程签证单、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龙阳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是应幸福村委会的要求,为了拨付工程款,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整个工程款支付完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鑫和公司对幸福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中《现场勘查记录表》上标了待定的,后来审计的时候纳入了审核范围。鑫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鑫和公司的身份信息;二、《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签证单两张、现场勘查记录表四张、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及审计价款。龙阳公司对鑫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审查书》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工程结算不得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仅仅以现场勘查记录表单方面对工程量做结论有失偏颇。幸福村委会对鑫和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为核实案情向鑫和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程价款审核的工作人员石某某所做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案涉工程审核的具体情况,龙阳公司认为审核人员没有据实审核,有少算、漏算,幸福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龙阳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太湖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幸福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龙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列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441935.03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通用合同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均为本合同的构成文件。其中,专用合同条款中有关竣工结算条款规定,承包人竣工付款申请单包括的内容除执行通用条款外,还必须提交竣工结算审计所需的资料文件,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依法定程序竣工结算审计后30日内。另该合同对发包人及承包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龙阳公司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同时也减少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龙阳公司向幸福村委会提交了竣工结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幸福村委会委托鑫和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鑫和公司接受委托后,到工程现场实地测量了工程量,幸福村委会及龙阳公司均派员到场并对现场勘查记录予以确认。2019年8月21日,鑫和公司根据送审资料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工程量计价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进行审计,形成《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核结果为:送审价为579107.76元,审定价为441892.47元,核减金额137215.29元,对此审核结果,幸福村委会、龙阳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龙阳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同年9月30日领取了上述工程款441892.47元。
本院认为,幸福村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龙阳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龙阳公司主张幸福村委会与鑫和公司连带支付增加工程款137215.2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竣工结算条款规定,承包人竣工付款申请单包括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审计所需的资料文件,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依法定程序竣工结算审计后30日内,据此条款,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依据的是竣工结算审计价。工程竣工验收后,龙阳公司向幸福村委会提交了竣工结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幸福村委会委托鑫和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鑫和公司根据送审资料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工程量计价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进行审计,增减工程量均纳入了审核,最终审定价为441892.47元,鑫和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龙阳公司与幸福村委会均在此审查书上签章确认,龙阳公司亦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虽然鑫和公司系幸福村委会单方委托,但龙阳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认可上述审定价为工程结算价。在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龙阳公司要求幸福村委会支付137215.29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和公司受幸福村委会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非案涉施工合同当事人,龙阳公司主张其与幸福村委会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泽清
审 判 员 程明芳
人民陪审员 严华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