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宋宝林与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5民初2194号
原告:宋宝林,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054254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生,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宋宝林诉被告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宝林诉称:2016年由****承建太湖县某镇留地安置工程建筑项目,其中木工及砖工由***负责,因该工程建筑需要,*太生租赁原告的物料提升机三台用于工程建筑。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决算,累计欠原告物料提升机租金计2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因各种原因,二被告均未及时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建筑设备租金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阳建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太生辩称:欠款230000元属实,但欠款中包含利润和借款等其他费用;去年年底本人已偿还20000元,另原告欠其工程款16000元,应在上述欠款中冲抵。
经审理查明:太湖县某镇留地安置工程由****承建,2016年9月2日,龙阳建司就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班组承包事宜与*太生签订一份《砖、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工作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本工程1﹟2﹟3﹟4﹟5﹟商住楼范围内的砖工、木工的一切施工工作。本工程施工时需要的所有圆钉、铁丝、模板、泥斗及大小型机械(含升降机)三级配电箱及施工照明装置等施工时所需要的一切施工机具。”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8日和2017年2月17日。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龙阳建司与太湖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先后签订《机械安装合同》及对应的《安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和《施工升降机拆卸方案》及对应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各三份,共租用三台设备型号和备案编号不同的升降机用于工程施工。三台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时间及使用范围分别是:型号为SSD0.8T/0.8T的升降机安装时间为2016年6月,拆卸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用于某村留地安置小区;型号为SSD100型IT以下的升降机安装时间为2016年10月,拆卸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用于某村留地安置小区3﹟楼;型号为SSD100/100的升降机安装时间为2016年10月,拆卸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用于某村留地安置小区1﹟2﹟楼。《机械安装合同》、《施工升降机拆卸方案》为格式合同,关于升降机安装与拆卸费用约定的内容相同,分别为“物料提升机安装费,独立高度伍仟元整,每增加一道附墙,安装费增加壹仟元整。”和“施工升降机安拆费独立高度伍仟元整,每增加一道附墙,安拆费增加壹仟元整。”三台升降机施工作业结束后,龙阳公司与某某公司未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2017年7月26日,*太生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欠到***在安徽龙阳建司所承建留地安置工地垫付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后*太生还款20000元给原告,因其他款项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三台物料提升机实际所有为宋宝林(身份证号);于2016年6月10日、10月18日(二台)依法提供给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太湖县某村留地安置小区工程,因主体完工于2017年7月依法拆卸并已归还给了宋宝林。现我公司决定该三台物料提升机的租金、机械的安装、拆卸维护费用全部债权转让给***,由宋宝林负责收取。”该书面证明落款处未载明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
再查明:原告与***两人为合伙关系,2017年7月26日,*太生向原告出具230000元欠款条据,实际上是两人对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所做的结算,其中包括涉案升降机的租赁费用129900元,*太生欠原告的70000元借款(系*太生承包涉案工程需交纳的保证金),因承包涉案工程应由***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利润。关于129900元租赁费用,原告庭审时提交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原告提供的升降机,按当时的租赁市场租金2500元/台月、维护费用400元/台月;3台升降机合计租赁费95700元(33个月×2900元/台月);二、提供了运输、资料、检测、安装、拆卸费用9000元/台月。3台货梯费用计27000元;三、吊车费7200元(9批次×800元/次)。在诉讼过程中,龙阳公司同意给付原告27000元的安装和拆卸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龙阳公司同时提供某某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太湖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机械安装合同仅用于备案,我公司只向宋宝林收取了安装费用。具体租赁费用我公司和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是***和***双方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械安装合同》、《施工升降机拆卸方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欠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龙阳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涉案《机械安装合同》和《施工升降机拆卸方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已明确表示将其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宋宝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某某公司转让债权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龙阳公司辩称宋宝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龙阳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承租方,其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本案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包括租金95700元和运输、资料、检测、安装、拆卸费27000元及吊车费7200元,共计129990元,但涉案合同仅有给付安装费和拆卸费的内容,并未约定其他相关的费用,龙阳公司对除安装费、拆卸费外的其他相关费用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涉案合同外双方还有其他口头或书面约定,应视为龙阳公司与某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只约定了安装和拆卸费用,故龙阳公司只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涉案机械设备的安装费和拆卸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不负给付义务。关于安装、拆卸费用的具体数额,虽涉案合同未有明确约定,但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关于“提供了运输、资料、检测、安装、拆卸费用9000元/台月。3台货梯费用计27000元。”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可认定涉案机械设备的安装和拆卸费为27000元。2017年7月26日,*太生与原告就双方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00元的欠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太生应向原告履行给付230000元欠款的义务。但汪太生与原告间的结算对龙阳公司和他人不产生拘束力。因230000元欠款中包含机械设备的安装和拆卸费,故本案应由龙阳公司与***共同向原告给付机械设备安装和拆卸费27000元,其余的203000元由***负责给付原告。***已偿还的20000元应从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太生辩称原告另欠其1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亦应冲抵所欠款项。因汪太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宝林机械设备安装和拆卸费27000元;
二、被告*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宝林机械设备租赁等费用203000元(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宋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安徽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