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摩尔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451号

原告:安庆市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庆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立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2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总包方承建了被告摩尔电器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工程款未付清,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工程款692000元。

被告摩尔电器公司辩称:1、原告就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在前案起诉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87861.87元,此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在前案中已将本次起诉的工程款692000元从1#厂房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总表中减除,证明此笔工程款不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原告未在前案中对此692000工程款提出请求,就不能在本次诉讼再提出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结案,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实体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佰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承建被告摩尔电器公司1#厂房,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佰源建筑公司编制摩尔1#厂房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报被告摩尔电器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5269739.61元。后经第三方审核,审定结算价为5153708.87元,审减116030.74元。

此外,该工程中的幕墙、雨棚、雨飘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金虎施工,工程款为692000元。

2020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87861.87元,此数额由审定结算价减去被告已付款和金虎的幕墙、雨棚、雨飘等工程款692000元而形成。在本院作出(2020)皖081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发现金虎的工程款692000元不在原告应得工程款5153708.87元之内,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确认并支付,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金虎的幕墙、雨棚、雨飘等工程款692000元是否应从审定结算价中扣除?

原、被告虽然就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依据的事实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已扣除金虎的幕墙、雨棚、雨飘等工程款692000元,此事实已得到被告确认。但摩尔1#厂房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系根据原告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审核后形成,且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明细中并未有幕墙、雨棚、雨飘的价格,因此,可以认定摩尔1#厂房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中不包含幕墙、雨棚、雨飘等工程款692000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计算错误,不表示原告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向被告发函催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拒绝支付的,应在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其起诉时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92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2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360元,由被告安庆摩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