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3809号九里象湖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07676849。
法定代表人:付正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本案审理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过错造成上诉人损害,属于民事纠纷,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不涉及到案件性质问题,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3、对于民事损失的赔偿是否应根据刑事案件追赃情况为依据,最高院早有明确规定。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刑民应当分别审理。
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财务人员期间将原告账户款项转给他人一事,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结,案款亦未追回。上述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转款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南昌县公安局已对**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驳回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并无不当,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岚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