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03民初2528号
原告: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3809号九里象湖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076768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出纳一职。2018年11月29日,被告在网上被一配称为“***”的QQ号拉入到一虚拟的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群。随即该QQ号在该虚拟的QQ工作群中以总经理***身份,虚构原告需向第三方退回保证金,要求被告将一笔49万元资金汇入其指定账号,并表示其正在开会,不需要请示,直接办理。据此被告在未向原告总经理核实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49万元按照冒充总经理的QQ指示,汇入了诈骗人员的指定账户。被告将钱汇出后,总经理***手机即收到了汇款提醒,并立刻电话询问被告汇款原因,此时被告才发现自己被犯罪分子网络诈骗。后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向南昌县公安局进行报案,该局于2018年11月30日正式受理该案并出具了立案告知书。经公安调查后得知,该49万元资金汇出后,即被犯罪分子转入境外非法平台消费,无法追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公司财务人员,应熟知公司财务转款程序,并恪守公司财务制度,每一笔款项的汇出均应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方可实施。而被告在没有任何公司负责人授权的情况下,也未向公司负责人核实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巨额款项转出,最终导致公司财产被骗,损失惨重,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提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南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莲塘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诈骗一案,该案还在侦查当中,目前尚未破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财务人员期间将原告账户款项转给他人一事,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结,案款亦未追回。上述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建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