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3780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211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3809号九里象湖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076768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江西恒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恒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江西恒正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西恒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7251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51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险等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型号为323的挖掘机2台及型号为200的挖掘机1台,用于吉州区舒馨佳苑项目施工,当时口头约定型号323的挖掘机330元/小时,型号200的挖掘机250元/小时,拖车费300元每台,被告租赁挖掘机几个月后,共计产生费用人民币81518.3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9000元,剩余72518.33元至今未支付。因被告**与**为合伙关系,二人需对此租赁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吉州区舒馨佳苑项目上仅仅是工地负责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就是一名打工者,并非雇请原告的老板。案涉工地实际承包者是被告***,挂靠公司是江西恒正,从工地受益角度来讲,应该由恒正公司承担责任,具体恒正公司和原告达成什么协议我们不清楚。案涉工地老板将原告、**老板、**老表三人的机械租赁费115000元交给被告**代为转发,被告**在取得原告等三人同意后将115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等三人,这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的挖机不是我叫过来的,挖机的机械费是**付给我的,实际上没有付那么多,我只在2021年11月17日收到**转给我的26000元,因为我私人欠他5000元,实际是支付了31000元,加上现金和银行转账,一起就收到了105000元。按**付给我的所有的挖机费用是105000元,经过计算,我就是还差***23000元。 被告江西恒正公司辩称:从***转给**的钱可以证明***已经结清了这笔机械费用,而且双方都是口头约定结算方式,并没有出具书面的东西,***诉请的计算方式可能与***付给**的挖机费用计算方式不一致;***已经按他的计算方式付清给了**。 被告***在庭前到法庭陈述,其是挂靠江西恒正公司承接江铃集团吉安公司在吉州区舒馨佳苑项目的土方工程,后其将部分土方工程的运输分包给了**。其是按27元/车、4289车结算挖机机械费用给**,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不认识原告***,***的工程机械费用应该由**支付,而且这个事情与江西恒正公司更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江西恒正公司从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处分包吉州区舒馨佳苑项目土方工程。***又将部分土方工程的运输分包给**。2021年5月起,***带323型号机械2台、200型号机械1台与其他两个挖掘机老板一起到吉州区舒馨佳苑工地做事。经被告**登记,原告***323型号机械做工239小时30分,200型号机械做工6小时20分。 2021年11月17日,**向**出具证明一份:“今**(362401199301××××)将樟山舒馨佳苑挖机工程款115000***于**。以上挖机工程款由**付于挖机老板,如**拒于不付与**无关。**362401198602××××特此证明**2021.11.17。” 另查明,***以4289车×27元/车=115803元计算挖掘机工程款,支付了115200元给**。 庭审中,**陈述***跟老板外甥谈的323型号费用是按330元每小时计算。挖掘机的拖车费用是300元每台,200型号的挖掘机市场价按250元每小时计算,项目部共支付了挖掘机机械工程款115200元给**,**支付了115000元给**。 庭审中,**认可**承接了土方工程的部分运输,**交代323型号机械按330元每小时结账给***他们,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挖掘机老板的同意,**支付了**挖掘机机械工程款,由**转付给三位挖掘机老板。**认可收到**支付的挖掘机机械工程款105000元,并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9000元挖掘机机械工程款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工程机械租赁专用签证单、微信付款截图9000元及微信搜索录屏、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提交的**与微信名为“**黑土博哥”的聊天记录,**手写证明,189××××******老板、139××××****原告、187××××******老表与**的通话记录、被告**微信网页、**微信网页、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截屏、证人**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的挖机工程款金额认定的问题;2、***的挖机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关于***的挖机工程款金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程款尚有72518.33元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专用签证单,经计算,**签字确认的工作时间为323型号挖机的工作时间为239小时30分,200型号挖机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20分,庭审中**认可与***谈的价格是323型号挖掘机的费用是按330元每小时计算,200型号挖掘机的的市场行情是按250元每小时计算,拖车费用300元每台,可以认定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为:323型号费用为79035元(239小时30分×330元/小时)、200型号费用为1583.33元(6小时20分×250元/小时)、拖车费用900元(330元/台×3台),合计81518.33元。因**已支付***挖掘机机械费用9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72518.33元挖机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挖机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案涉舒馨佳苑土方工程系***挂靠江西恒正公司从从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处承接,***承接后将部分土方工程的运输分包给**。原告***主张其系直接与**发生租赁关系,不认识***,应当由**支付挖掘机工程款,**辩称其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其介绍***来帮***做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雇请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与***按27元每车计算挖掘机工程款,其已支付115000元给**,他不应该再支付费用给***,本院认为,**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价格且**在庭审中认可***主张的挖机工程款计算方式,至于其支付给**的挖机工程款,因在付款时未明确***的挖机工程款金额,**支付**的挖机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系债务的加入,**应当至少支付***23000元,因**在庭审中同意支付***23000元,**对该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和江西恒正公司系违法分包工程,要求***和江西恒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已和**结算并付清挖掘机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挖掘机械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7251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2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