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8390号
原告:山西蓉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29幢3单元2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0743666X。
法定代表人:杨景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山西蓉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蓉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山西蓉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合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48,000元,赔偿原告差旅费20,600元、考务费1,680元,上述款项共计170,28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北京永辉国培咨询中心(下称“永辉国培”)与原告签订《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VIP)培训班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员工苏安义、王明明、吴伟伟、禹建参加被告举办的注册建造师培训班。2016年6月20日,原告又增加两位员工薄凯、王俊杰参加培训,并与永辉国培签署协议。永辉国培保证上述人员顺利通过注册一级建造师的考试,考试科目为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培训费用为38,000元/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培训费共计228,000元。但经过永辉国培的工作人员两次安排,原告的员工均未通过考试。依据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上述人员如果在法定有效时间内未通过考试,原告有权向永辉国培提出退费申请,永辉国培在收到原告的退费申请后应积极配合原告完成退费事宜”。经原告与永辉国培申请退款,其仅向原告返还80,000元的培训费,剩余款项至合未予返还。同时,原告为参加被告安排的考试,共计花费差旅费20,600元、考务费1,680元。经查询,2019年3月5日,永辉国培被核准注销,被告***是永辉国培的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北京永辉国培咨询中心与原告签订《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VIP)培训班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员工苏安义、王明明、吴伟伟、禹建参加被告举办的注册建造师培训班。2016年6月20日,原告又增加两位员工薄凯、王俊杰参加培训,并与永辉国培签署协议。永辉国培保证上述人员顺利通过注册一级建造师的考试,考试科目为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培训费用为38,000元/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培训费共计228,000元。但经过永辉国培的工作人员两次安排,原告的员工均未通过考试。依据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上述人员如果在法定有效时间内未通过考试,原告有权向永辉国培提出退费申请,永辉国培在收到原告的退费申请后应积极配合原告完成退费事宜”。经原告与永辉国培申请退款,其曾向原告返还80,000元的培训费,剩余款项至合未予返还。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永辉国培被核准注销,被告***是永辉国培的投资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永辉国培咨询中心与原告签订《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VIP)培训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履行。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培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北京永辉国培咨询中心已经被被告***注销,作为该公司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旅费和考务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山西蓉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蓉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原告山西蓉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3,20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刚
审 判 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于俊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美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